我国代位权法律制度设置之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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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了代位权实现的具体操作程序。这一制度的设立突破了传统的相对性理论,目的在于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开辟了另一条途径。但此一法律制度之设计能否象立法者所想象的那样实现其目的,笔者认为尚有检讨的空间。本文之写作目的在于通过对代位权此一法律制度的反思,从不同的角度来审视此一法律制度。通过对代位权制度之历史沿革,法国、日本、我国台湾民法立法例之比较。同时,对德国民事诉讼法中之代位执行制度进行了考察。最终的结论是我国设立代位权制度实无必要性。而应以强制执行制度中之代为执行制度予以替代。 本文第一部分是对传统民法中之代位权制度之历史沿革和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之立法例进行比较研究。代位权制度在罗马法中没有相关的规定,在法国民法中以专条设置了代位权制度。依据学者之观点代位权制度设立之目的在于在强制执行制度不发达之国家中,以代位权之设置为债权人债权之实现开辟一条途径。日本民法系移植法国民法典,因此日本民法中代位权亦作了规定。我国台湾的民法系以日本民法为蓝本。因此台湾的民法典中亦有关于代位权之规定。代位权之行使民法中有一定之限制,传统理论中关于代位权的一般理论如构成要件、入库规则原则、债务人无资力之标准等均在理论上被充分的探讨。本文以通说为范例指出了传统代位权理论中种类债权构成要件、特定债权构成要件、保存行为构成要件(以通行的三要件说为准),代位权行使之效力归于债务人。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代位权制度之效力不同于传统理论的入库规则而是采用了代位权行使之效力归于债权人。这一理论的立论依据是以谁行使谁受益,以此点作为代位权行使代位权效力归属的正当基础。排斥“搭便车”者的“不劳而获”。本文中作者通过对法、日、台湾地区民法中有关代位权行使的集体规定的比较,得出结论法国代位权制度规定的实现方式无助于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之减少。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则实行双轨制,即模仿法国法中的代位权实体规定,而又在程序法中规定了收取制度。以实体法和程序法中收取制度的配合来实现代位权,这使得实体法中规定的代位权制度实无必要。 以此观之,规定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慎重。同样代位制度设计也是如此。在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上,虽然司法解释中作出了明确规定“以金钱给付之内容为限”,但首先其范围有理论上探讨的空间。其次在行使程序上有诸多不便。第三,在行使方式上尤其是债权人举证方面的困难可想而知。因为所有的有关代位债权之证据均在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本文称之为第三人)手中,如何举证显然是一个不可克服的障碍。第四,在诉讼管辖上亦存在问题。第三人’之抗辨理由是否及于债务人,若在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人败诉了,那么该判决的既判力会对债务人造成什么影响,债务人是否有权再另外诉讼等。最后,代位权行使之效力归于债权人,是否侵犯了债务人之其他债务人权利。此外,如上述诉讼中之困难,到底会有多少人会向法院提起代位权的诉讼,几年来的法律实践中又有多少代位权诉讼被提起,其施行之效果怎样。 本文中对德国法中之代位权规定的网如亦做出了论述,德国法以民事诉讼法中之强制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作为代位权之替代措施,似乎这一制度更适合我国的债权保全制度,目前我国在有关强制执行制度中规定了代位执行制度。但此种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依作者之观点,对强制执行制度中之代位执行制度加以改造,在将来的《强制执行法》中设立合理的代位执行制度不失为良好的对策。作者在文中对日本在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中之相对制度亦进行了比较研究,虽然日本民法中规定了代位权,但同时又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此制度进行了完备式的补充性之规定。因此我们不妨借鉴日本之经验, ~---~~~~~~......为我国的代位权立法及司法实践从理论上进一步论证其合理性、可行性。 作者最后得出的结论是:债务人于债务届期后怠于行使权利之行为,无论在债务人就第三人权利之强制执行无规范之法国,还是在债权人对第三人权利强制执行有规范之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均不会导致债务人就债权实现而言的责任财产之减少,因而从构成要件角度讲,无赋予种类债权人之代位权之必要,特定债权之代位权系为特定债权之保全而设立与债权人代位权的价值基础已大相径庭,而且此两种代位权之行使之会导致一系列技术上的困难,因此考虑一种妥善之替代制度就成为一种优先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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