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形象权作品的转换性使用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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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技术与自媒体平台的发展,使用他人形象制作虚拟人物角色和表情包等现象愈来愈普遍,名人的形象要素的经济价值不断增加。对于人物形象的商业性利用这一现象,美国法曾经发展出形象权这一概念,指个人对其姓名、声音、肖像等形象元素的商业化开发进行控制的权利。而形象商业价值的开发势必需要依托一定的作品形式作为载体,那么其中具有独创性的成果应当受到版权的保护,但过分强调涉形象权作品的著作权利益则会损害个人对其形象所享有的财产性利益,而完全保护个人形象权又会导致创作者的创作自由受限。反观我国,目前封闭的合理使用制度无法对于那些既有商业性质,又包含个人创作表达的形象使用纠纷给出开放性的调整空间,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判决时突破性直接引用“转换性使用”标准,以判断何种使用情况下的作品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要求。所谓“转换性使用”,其实是指基于不同于原作品的创作目的,在原作的基础上增加新的内容、意义和功能,而使得被使用作品具有了新的价值和美感的使用行为。“转换性使用”标准由美国法院在实践中发展而来,对于平衡形象权与创作自由之间的冲突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故而美国具有成熟的理论体系和丰富分实践经验可供借鉴,有助于完善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理论,但由于其衍生于合理使用四要素中并未有成文化的规定,在定义上具有非确定性,在适用过程中仍存在非一致性等问题。因此梳理“转换性使用”的价值属性与适用方式,对于增强涉形象权作品中“转换性使用”适用的稳定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在适用问题上,符合“转换性使用”标准的新作品通常是具有新美感、新内涵、新理解、新信息的,即该作品有利于公共利益,故这类使用行为是符合版权法考量作品使用行为之合法性要求的,但并不意味着构成合理使用。基于此,为了进一步增强“转换性使用”标准在涉形象权作品中适用的稳定性,一方面,需要明确“转换性使用”在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地位,建议创立以“转换性使用”为中心的开放性规定,以增强合理使用判断的灵活性;另一方面规范“转换性使用”的司法判定,建议法官以相关领域普通公众认知为视角,并从市场角度利用辅助性判断标准以增加其适用的可操作性。文章将以完善我国涉形象权作品适用“转换性使用”标准为出发点,从以下几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一方面从形象权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入手,对形象权这一概念内涵予以界定,并对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的几种判断标准展开论述;另一方面,从“转换性使用”的发展背景入手,对“转换性使用”的概念及分类予以界定,进而对“转换性使用”的内在价值和功能属性进行介绍,论证“转换性使用”具有重要的衡平作用,进而说明形象权与版权具有高度相似的正当性理论支撑。第二部分,从国内典型案件出发,概述案情、梳理案件经过,由案件涉及的转换性使用问题展开,讨论我国现行法下封闭僵化的合理使用制度无法有效解决形象商品化权利益与创作自由之间的冲突问题,以及该规则认定条件的界定标准不一致的问题。第三部分,由于“转换性使用”的概念起源于美国司法实践,故通过对美国几个典型案例案情及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总结美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启示,分析该标准在具体适用时应关注的要素,能够更好的吸收借鉴成熟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并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思考。第四部分,从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现状出发,对我国目前引入“转换性使用”标准的现实状况进行介绍,说明我国已经具备适用该标准的制度基础和现实基础。最后,基于美国成熟的理论体系以及司法实践经验,针对我国现状提出创立以转换性使用为中心的开放性规定,在具体适用该标准时以相关领域普通公众认知作为判断标准以及从市场角度增强适用稳定性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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