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兼论原因中自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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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医学上称为“酒精中毒”或“乙醇中毒”,是指由于饮酒所导致的精神障碍。饮酒本来是个人的自由,不涉及其他,但因为在醉态中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使本是社会问题的醉酒,却纳入了刑法范畴。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与传统犯罪相比具有特殊性,这使得该问题争议不断,中外学者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尚未达成统一。我国关于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研究还不够深入和系统,因此作者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希望能对立法和司法有所裨益。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  一、醉酒的含义及醉酒犯罪研究的前提和意义  我国现有的刑法教科书对醉酒的界定大多局限在急性酒精中毒,研究的重点是生理性醉酒。事实上醉酒的原因和类型是多种多样的。医学的发展和司法精神病学的进步,为认识和研究醉酒人犯罪问题提供了科学的指导。由于醉酒原因和表现的复杂性,不能将“醉酒”笼统的划分为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更不能简单的归纳出生理醉酒负刑事责任,病理醉酒不负刑事责任。这种复杂性更要求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要慎之又慎。另外,我国在界定“醉酒”时只从质上加以判断,即因饮酒导致精神障碍,但究竟在什么程度上才能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缺乏实证的研究。笔者认为在从质上界定“醉酒”的同时,还应根据司法精神病学实证研究的成果,确定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在量上对醉酒进行界定,为我们更加科学准确的判断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提供保障。  二、醉酒与刑事责任  通过对我国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认定的历史考察和外国醉酒犯罪历史发展的介绍,可以看出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经历了一个从肯定到否定再到肯定的过程。我国学者和外国学者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醉酒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不同法系对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也采取了不同的方法。通过比较分析,笔者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原因中自由的行为这一法理来解决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三、原因中自由的行为相关问题探讨  在19世纪40年代责任主义兴起之前,原因中自由的行为所针对情形的可罚性根本就不成为问题。而从19世纪40年代责任主义兴起之后,为了贯彻行为与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原则,在以萨维尼为首的一些学者的极力主张下,否定原因中自由的行为所针对情形的可罚性学说占据了支配地位。但是,随着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完善及面对社会中酗酒而导致的犯罪不断恶化的局面,否定说的观点显得有些苍白和无力。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从1870年以后,主张处罚原因中自由的行为理论所针对情形开始变得有力。现在“原因中自由的行为”视为归责原则在立法层面得到了肯定,但在理论上对这一法理作为归责原则的依据解释不一。具有代表性的是以下几种观点:例外模式、扩张模式和构成要件模式。笔者认为“原因中自由的行为”这一法理所针对的情形应为一种在间接正犯现象隐蔽下的直接正犯,就“原因中自由的行为”这一法理针对的情形来看,行为人通过自己的先行行为使自己处于一种无责任能力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行为人已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人,而在此时所发生的行为也已不再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而应视为原因行为的自然延续。如果这种自然延续完全是由原因行为所导出的话,我们就应认为原因行为与法律上的实行行为具有规范意义上的同一性。在此基础上,我们将原因行为视为在刑法上有意义的行为,即实行行为。这种将实行行为前置化必须要符合刑法的规范评价,同时,他还应存在一个前提,即在原因行为中必须包含着自陷状态下实现结果行为的现实危险。因此,并不是所有具有预备性质的行为都可以被前置化,这种前置化必须要符合刑法意义,并且也只有在“原因中自由的行为”针对的情形中才能用这种整体的观点来看待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从规范意义上提示出行为人利用原因行为所隐蔽的真实现象。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不能将原因行为从“原因中自由的行为”这一法理中脱离出来,推导出刑法处罚的是醉酒行为。即使醉酒行为被认为是一种犯罪,也不是从这一归责形态中当然得出的。  四、原因中自由的行为之法理与刑法相关理论的相容性分析  根据构成要件模式,原因行为在符合刑法规范的前提下被前置化为实行行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因此追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是正当的。“原因中自由的行为”这一法理的引入,可以在规范层面说明醉酒人犯罪的可罚性,也就间接的证明了出于刑事政策考虑追究醉酒人刑事责任的正确性。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实行行为性的扩大不是任意的、功利的,而是在认识行为本质的前提下所作出的符合刑法意义的前置(虽然在事实上他可能会使人产生犯罪预备的错觉)。在此前提下我们不难发现,“原因中自由的行为”这一法理完全是在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体系下建构和发挥其功能的。对于因醉酒而陷入无责任能力,并在此种醉态下的不作为,同样存在说明其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必要性,而对此问题的说明同样要运用“原因中自由的行为”这一法理来解决。由于对实行行为界定的不准确,使“原因中自由的行为”的主观罪过的认定难以形成令人满意的结果。笔者在上文中已将原因行为合理化的前置为实行行为,并在这一前提下,对“原因中自由的行为”的主观罪过进行探讨,说明“原因中自由的行为”这一法理所针对的情形是可以用现有的刑法罪过理论加以说明的,并不存在着冲突。另外,关于原因中自由的行为这一法理所针对的情形如何判断未遂的问题,即对着手的判断并不是该法理本身固有的问题,而是所有犯罪关于着手以及未遂的判断上都存在此种困惑。  五、醉酒人犯罪的类型分析及相关刑事责任认定  对原因中自由的行为这一理论所针对情形的可罚性的论证是历来研究的重点,这是必要的,因为没有该理论的深入研究后续的工作就有可能误入歧途。但在现有的法秩序中都承认对原因中自由的行为所针对的情形需要进行处罚的情况下肯定该理论作为归责原则已经不容置疑,但研究的重心应该有所转移,即需要研究行为人先行的自我昏醉导致其在缺乏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中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在什么情况下构成故意犯罪?什么情况下构成过失犯罪?什么情况下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只有明确回答这些问题,对刑事司法实践才具有指导意义。笔者将原因中自由的行为这一法理所包括的情况分为三种类型,包括故意犯罪型、过失犯罪型和独立犯罪型,并对不同犯罪类型应具有的条件进行了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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