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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基层组织是乡村基层治理的核心力量,是党和国家治理体系网络中的基层末梢和重要延伸部分,是将公权力与农民群众密切联系的枢纽。长期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农村的建设与发展,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承担了大量建设工作的同时,也面临陷入权力腐败漩涡的风险。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后果,不仅直接侵犯了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更扰乱了农村社会经济秩序。由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一般不具有对涉农款物的独立管理职能,实践中常以骗取的手段获得款物。因此,骗取涉农款物行为的定性问题是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中亟待解决的部分,需要针对性研究并提出有效的认定路径。为解决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骗取涉农款项行为定性的问题,应当从挖掘实践中争议案件的特征和规律开始。经实证研究发现该类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点特征:在行为主体方面,实施犯罪的行为主体主要为村两委干部;此类型案件的共同犯罪比例较高;在客观行为方面,行为对象主要为各类款物且性质多样,骗取手段也花样百出,但都与行为人的职责范围、工作内容相关联。在对此类型案件的司法适用现状进行考察时发现,实务中存在认定争议的案件定罪罪名多集中于贪污罪与诈骗罪;共同犯罪罪名的认定因主体身份的不同而有所区分;从争议案件数量的发展趋势看,2016年《贪贿解释》出台前争议较多,出台后争议渐歇。从实务经验反映的情况分析,该行为定性问题的核心在于贪污罪与诈骗罪在解释学意义上的区分。经理论分析和问题分解提取出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主体身份认定、“利用职务上便利的骗取”的认定、参与共同骗取涉农款物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如何认定三个争议问题。通过对争议问题的理论梳理可得,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认定标准是其行使的职权须具有实质上、形式上的法定性。前者是组织、人员职权产生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渊源,后者是其职权产生方式必须符合程序规定,即通过规定程序推选、选举并享有参与公共事务的机会。综上包括村两委及其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都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畴内,而将村财务人员排除在外。根据立法解释的列举规定,“协助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具有行政性、协助性、临时性和物质指向性。村基层组织人员依据财务制度具有指向特定款物的管理权责时,其行为具有公务性,其特定身份为了满足特定的公共目的,因此证明其身份的公务性,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认定骗取行为职务性的核心在于把握行为人与公共财物的关系。在以骗取手段实施的贪污犯罪中,行为人基于特定职务或事实行为,享有现在或将来占有、处分该财物的权限,但其必须征得上级权利人即政府主管人员的许可才具有单独支配、处分该公共财物的职权。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该职务外观,骗取上级权利人的信任,使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许可行为转移了该公共财物的管理权责。在共同犯罪方面应当综合犯意提出、占有财物的分配、是否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等多方面考虑,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各共同犯罪人在该犯罪中的地位,主要以实行犯的性质确定罪名。利用解释学的方法厘清上述争议问题,发现产生法律适用纠纷的漩涡在于两罪构成要件的差异,具体说就是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和客观行为。以减少重复、及时出罪的原则排列顺序构建司法认定路径,有利于科学化、合理化的认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骗取涉农款项行为。据此构建的认定路径是——以骗取行为为起点,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入手做排除性判断,将主体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案件排除在职务犯罪之外。随后从客观行为入手进行类型化判断,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职责范围、行为对象的款项性质等因素将行为分为非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与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前者以诈骗罪论处,后者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