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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证据”是指取证方式和手段欠缺必要的形式或程序,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或程序的证据材料,简单地说瑕疵证据就是合法性存在“疑问”的证据。在行政执法中,“瑕疵证据”主要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既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明显法律依据”的取证行为所获取的证据材料。瑕疵证据并不等同“非法证据”。瑕疵证据究竟是属于不可采信的非法证据,还是属于可以采信的合法证据,需要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和判断(这个标准正是本文需要探讨的“采信规则”)。瑕疵证据只有经过审查判断,才能将之归于“非法证据”或归于“合法证据”。瑕疵证据是非法证据只是一种可能性。瑕疵证据问题是我国行政执法中长期存在的一个问题:一方面,关于瑕疵证据的法律规定很不健全,瑕疵证据在执法中被行政机关任意采信。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往往只注重证据的真理性(证明能力),而忽视或者无视执法证据的正当性(不仅仅是合法性);但另一方面,法学理论却存在过分强调行政执法机关取证责任,轻易地将执法中的瑕疵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现象。这种状况不仅不利于行政执法活动的有效开展,实际上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本着解决这一问题初衷,笔者尝试着对执法中瑕疵证据的采信规则进行论述。鉴于瑕疵证据从严格意义上而言尚不属于合法证据的范畴,也考虑到对公民权益与执法利益平衡的需要,笔者提出了“以不具有可采性为原则,具有可采性为例外”的瑕疵证据采信原则,并在此基础上论证了具有“可采性”的瑕疵证据需满足的条件:主观上善意、客观上没有侵害或仅轻微地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对认定执法案件事实具有关键性作用、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社会公认的道德价值标准。根据上述标准,文章阐述了六类因属“例外”而具有可采性的瑕疵证据:重新取证将导致相同证据材料的瑕疵证据、紧急状况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获取的瑕疵证据、出于维护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需要而获取的瑕疵证据、非法取证情节显著轻微或善意的瑕疵证据、最终或必然通过合法手段发现的瑕疵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没有违法行为的瑕疵证据。根据上述瑕疵证据的采信规则,文章对行政执法中常见类型的瑕疵证据的采信规则分别进行了论述:非法证据不具有可采性;秘密获取的证据原则上不具有“可采性”但有例外;陷阱取证获取的证据因区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而各有不同的采信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