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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规定的一类犯罪,属于二级类罪名。本文就这类犯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研究。全文三万余宇,分为四个部分。第—部分:贷款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关于单位骗贷,主要观点有“无罪论”,“等同论”,“变通论”等,本文持等同论观点,即对单位骗贷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但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仍应等同于自然人犯贷款诈骗罪而作相同处理。客观方面,如何理解本罪法定要件中的“其他方法”,应与前四项法定要件的理解保持同一性。建议将法条中“贷款”修改为“信贷”,将诈骗信用贷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文中还对骗借银行贷款的行为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票据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对刑法第194条具体规定的票据诈骗罪5种法定行为方式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分析。关于“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认定,本文认为伪造票据包括对票据外观的非法仿制和对票据内容的非法填制行为,但非法仿制的质量必须达到使人信以为真的程度;变造票据是在真实票据的基础上变造除签章以外的其他票据记载事项,而擅自改变票据文义的行为,对票据签章的变更属伪造票据;“使用”是指以获取经济性利益为目的,采用兑现、转让、设立质押、贴现等企图实现非法票据“价值”的行为。“使用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的认定问题中,作废的票据应当包括,由于出票行为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能使用的票据;已经实现付款请求权而无票据权利义务的票据;被人民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而宣布作废的票据;银行已办理挂失止付和宣布停止使用的票据;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票据。关于“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认定,本文认为冒用行为仅指兑现、转让、贴现等持票使用行为,不包括在票据上作记载的行为;冒用的对象不仅限于合法票据;“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问题当中,判断“与预留印鉴不符”,关键在于是否为银行拒付,凡银行拒付的,当属无效而属本罪情形;签名式样应当被解释为包括在印鉴之内。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的认定问题当中,本文认为不能排除银行在理论上和日后司法实践中成为本罪的主体的可能性。第三部分:信用证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本罪存在行为犯和结果犯两说之争,本文基于应然的角度赞同行为犯说。“骗取信用证”的行为既遂条件是骗取获得信用证,并实施了诈骗活动。基于行为犯说,信用证项下贷款是否实际受损,只是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第四部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应理解为意图占有他人财物,是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永久剥夺。行为人除了客观上超过法定限额透支等行为外,还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内容不是由法条规定的客观行为推定出来的,而是一个独立的须单独认定的定罪要件。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超限额”恶意透支构成犯罪不能成立。“超期限”恶意透支的规定可修改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力归还,透支超过发卡银行规定期限;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后,逃避追查,不能说明正当理由,3个月内拒不归还的行为。“催收不还”要件合理且必要,但应当保持法典中类似条件类似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