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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规则作为对一国国内重要法律原则、经济、社会价值与政策的体现,虽然未被纳入管辖法院可撤销或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审查范围,从而否定仲裁裁决的有效性、拘束力与可执行性,但其作为一国法律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着该国立法者的价值衡量与评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其对特定法律关系的适用具有强制性,并不因私人主体的约定排除而丧失。在可据以撤销或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事项中,公约与各国国内立法都规定了对仲裁程序是否正当的审查,以及可由管辖法院主动提出的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审查。鉴于国内立法对可仲裁事项的规定属于该国不可违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则,且有些强制性规则构成了一国公共政策的部分,对该规则的违反也会被执行地法院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因此,仲裁庭应当将强制性规则纳入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中。本文的论述主要围绕以下四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强制性规则的概述,主要包括强制性规则的概念、类型及其适用标准、强制性规则与公共政策的关系以及强制性规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的必要性。一方面,与国内法院不同,国际仲裁庭对一项特定争议的管辖权不是源于其本地法的授予,仲裁庭对于仲裁地的法律没有忠诚守护的义务。另一方面,国际仲裁庭所进行的仲裁行为并非处于一个法律真空中,仲裁庭虽因争议主体的选择而取得了对其提交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并根据争议主体约定的法律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以及实现对实体争议的判定,但是因仲裁协议而始至整个仲裁程序的进行都是为了获得一项具有可执行性的裁决,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除非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主动执行,否则最终依然依赖于国内法院的审查。而公约与各国国内法所规定可由管辖法院主动审查的事项,无论是可仲裁性还是公共政策背后体现的都是法院地不可被违背的利益与政策。尽管强制性规则并未被明确纳入法院的审查范围,然而完全无视一国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强制性规则,尤其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则,终将会导致仲裁裁决的效力被否定,如此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方式被当事方所期待获得的结果亦会落空。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国际仲裁庭为了维护其最终裁决的拘束力与可执行性,应当审慎的将相关法律体系内的强制性规则纳入其考量范围。第二部分,强制性规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路径。在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中,主要涉及可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实体争议的准据法以及可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与仲裁裁决效力审查的法律。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主要用以确定该协议是否是有效以及可执行的,其中便涉及到该法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规定。鉴于一国对可仲裁性的规定是该国保留其对特定争议管辖权的国家垄断,是强制性的,因而仲裁协议适用法中的强制性规则必须得到遵守。仲裁协议或实体争议的解决所依据的实体法,首先应适用争议主体合意选择的法律;在缺乏法律选择的情况下,也可由仲裁庭依据传统的冲突法规则的指引确定准据法或由其直接确定可适用于该争议的实体法。当仲裁协议或实体争议的适用法是由当事方合意选择的,则该法所包含的强制性规则亦应属于仲裁庭法律适用的一部分;若当事方约定排除了该法中的强制性规则,为了确保仲裁协议的效力与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仲裁庭应当尊重并认定被当事方约定排除的,准据法所属国规定应当适用于该特定法律关系的强制性规则对该特定争议适用的强制性。而对于仲裁程序的适用法,一般认为,若该法包含了与仲裁有关的条款是强制性的,那么这些条款必须被遵守。在仲裁地所在国允许当事方对仲裁程序所应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的情况下,那么由其合意选择的程序法中所包含的强制性规则也必须得到遵守,否则在裁决的执行阶段,执行地法院在对该裁决的司法审查中可依据对强制性规则的严重违背构成了对国际公共政策的违反从而拒绝承认与执行。第三部分,强制性规则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现状与完善建议。强制性规则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具体表现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则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则,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只有构成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则的违反,当事方之间协议的效力才会被认定为无效。也就是说,当争议主体所选择的实体争议的准据法为我国法律时,那么该法中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则的部分必须被遵守,否则仲裁庭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由当事方在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时,便会被我国法院予以拒绝。同时,我国最高法院也在司法判决中确立了,对我国强制性规则的违反,不必然意味着争议主体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更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背。第四章,结语。在上述三个部分论述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强制性规则在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中具有重要作用,而非已经完全丧失了存在的意义。仲裁庭为了最大程度上维护其裁决的可执行性,而这也是争议主体选择仲裁的重要原因,应当在具体争议的解决中,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合理期待、是否存在与争议具有密切联系的实体法的强制性规则,以及该规则适用或不适用的结果是否具有正当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