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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相伴而生的是公共安全隐患的不断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应运而生。这既是侵权行为扩大化的体现,又是侵权法人文关怀理念的彰显。通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是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在特定关系、特定场所下,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履行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护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作为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在某些情况下会与合同义务产生竞合。《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相对全面的规制。其中对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作了较大调整。判断当事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时,应考虑的因素主要有: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危险的开启或持续者、社会生活参与人的合理期待、危险控制的可能性、危险防范费用的高低、受害人自我保护的可能性。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可分为:场所管理人、活动组织者、职业活动从事者、基于特殊关系产生的义务主体四大类。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未履行义务主体行为与受害人所承受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在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方式中,若没有第三人的介入,安全保障义务人需承担直接责任;一旦有第三方主体介入,义务人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就安全保障义务的诉讼形式而言,有必要将美国的牵连关系理论引入必要共同诉讼中,在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作为一种新的必要共同诉讼,即人民法院理应接受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第三方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诉讼;如果仅以第三方或者安全保障义务人一方为被告起诉的,法院经赔偿权利人同意,应当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第三方无法确定或无法找到的除外;若赔偿权利人不同意追加的,应当告知以后不得另行起诉。在判决时,法院应明确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超出第三人预期能够承担的范围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根据自身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义务人履行补充责任完毕后,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在执行时,法院应先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执行;执行后发现第三人财产不足时,方可继续执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