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自我交易效力的规制路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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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交易指公司董事、高管实施或推动实施的、含有其个人利益而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交易。随着公司管理阶层的崛起,自我交易一直是公司治理与规制中频现的问题,为解决此种利益冲突,各国公司法都逐渐构建起一系列制度予以规制,我国《公司法》第148条、21条即发挥着规制董事自我交易的重要作用。在经济快速运行过程中,董事自我交易等关联交易行为大量浮现于社会发展轨道之上,但整体制度却呈现出上市公司法律规制相对完善,而《公司法》中法律规制未成体系的现象。据此,本文通过北大法宝、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相关董事自我交易案例,对其中董事自我交易合同效力问题的理论与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发现:其存在一定逻辑矛盾、路径适用混乱、对有限公司特点考虑不足、公司利益理念缺失等问题,而这也是当下司法实践以及未来公司法修改都需要明确的方向之一。当下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强制性二分路径实现董事自我交易合同效力的判定,但此种路径诟病颇多,学界对于《公司法》148条第4项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亦或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有所争议。司法实践中虽多最终依据公司利益是否受损作出判决,但实质存在“通过决议但损害公司利益”、“未通过决议但有利于公司”的情况为管理性规定、“未通过公司决议损害公司利益”即为强制性规定的现象,大大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近年来,在强制性规定规范目的、综合利益衡量角度来重新认定强制性规定的方法已经逐渐回归视野,在规范定位之下,《公司法》第148条第4项的规范目的似乎仍不能得到明确辨别,存在风险规避与维护公司利益两种观点,若为风险规避则损害公司利益的合同效力不必然无效,而若为维护公司利益,则还需同公司利益的具体涵义再进行细致探讨。此外,在合同可撤销等具体效力规则方面,民法典暂未有明确规定来予以补充利益冲突交易这种新类型合同的效力判断,传统效力规则可谓说“心有余而力不足”。在其他路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官将《民法典》第168条的自己代理理论作为合同效力的判定依据,只要公司同意或追认则董事自我交易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未经同意但是对于公司纯获利益的行为也同样有效,进一步肯定了公司实质利益的重要性。但此种路径仍然存在一定适用缺陷:一是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人言言殊,无法准确定性;二是没有考虑到不同类型公司的内部复杂关系也使得公司同意或追认呈现出不公平因素。当下表决权回避问题暂未明确,使得决议程序无法有效应对利益冲突的考验。即使今后规定将非利害关系人剥离出决议范围,在有限公司中密切的关系中也很难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非利害性。甚至,不考虑公司类型问题,跳出理性经济人的假设,非利害关系人之间也难以避免董事之间的徇情决策。因此,董事自我交易效力问题,仍需回到公司法规范内部来思考整个进程,并借助外部力量来予以认定。回归到公司法角度思考问题,则不得不提到美国的公平交易规则检验法,这也是学界一直以来在董事自我交易规制领域的重要研究对象。公平交易规则结合程序公平与实质公平,也即法院司法审查,来处理利益冲突交易问题堪称为教科书式的典范。由于不同国家之间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不同,对于美国的商事判断规则、“浪费”标准等司法审查标准较为陌生,制度尚未健全,我国构建董事自我交易效力审查模式也不能一味照搬外国做法,但可以肯定的是外部力量的参与能够有效解决公司内部复杂关系所带来的隐性不公,并且在当下越来越强调公司利益的趋势之下,外部力量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公司的实质利益。公司从传统走向未来,规模不断扩大、数量不断增多、财富不断积累,其也产生了前所未有的聚合力量,公司利益究竟为谁的利益?我们需要带着这个问题一直走下去,并在公司利益角度重新审视董事自我交易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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