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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生命的终结既可能是自愿的,例如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也可能是非自愿的,如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增加了一项新的解散公司终结程序,即由法院宣告公司法人生命终结的司法解散程序---司法解散。司法解散又被称为法院勒令解散,是指其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等,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命令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这条新规定有利于及时终结处于高危状态的公司资产,减少了投资风险,避免股东在公司陷入僵局之时无法自拔。但是,由于公司解散对股东和公司利益影响重大,因此公司法对司法解散的适用也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条件,即必须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将会给股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除解散之外没有其他途径可以解决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法院才有可能判令解散公司。随着新《公司法》的修订及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后,一些中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出现了《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事由后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的案例也呈逐年上升趋势,作为商事审判庭的一名成员,在接触了一些案例后,得出法院在受理符合《公司法》第183条的相应规定而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况下,法院最后的判决依据及审理过程中所应用依据的并不仅仅局限于受案条件,而是综合公司的全景发展考虑,既考虑到公司的存在价值,也考虑到公司员工的发展空间,又考虑到股东的切身合法权益的维护,而最终是否解散公司,法院最后的审理结果是既能保障了股东的切身利益,又能保证公司的存在目及价值,即公司、股东、员工、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得到最大化保障的前提下是解散还是驳回或是调解。通过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真实案例,既肯定了司法解散制度在打破公司僵局时给予的救济途径,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公司中小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充分体现了其意义和价值所在。又通过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查找出作为裁判司法解散的判决依据与其受案条件应注意的区分及其意义,本文着重通过分析探讨维护股东合法权益和企业维持论在司法解散问题上的价值冲突,结合公司永久持续性的特征,希望在日后的审判实践中再遇到关于司法解散公司的案件时能够在既维护了股东合法权益的同时,又维护了公司的存在价值方面取得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