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盗窃罪之典型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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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作了较大幅度地修改,在传统的盗窃行为方式之外,新增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行为类型,多次盗窃的内涵也随之发生了变动。《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四种典型行为方式的数额要求,降低了盗窃罪的入罪门槛,因而唯有对不同的行为类型中的窃取行为做出准确且合理的限定,才能防止犯罪圈的不当扩大。此外,由于自身难以弥补的缺陷,传统“秘密窃取说”不可避免地陷入了适用的窘境,取而代之的是“平和手段说”。如何合理解释盗窃典型行为内涵,也是摆以理论界与实务界面前的共同任务。为此,笔者试对典型盗窃行为方式进行深入全面的探讨,试着完成对盗窃罪构成的准确诠释。本文共分六部分,共计27482字。第一部分,笔者以盗窃罪之窃取行为为切入点,依照刑法传统理论“秘密窃取说”解读“窃取”之内涵仅限于“秘密窃取”,而无法涵盖“公然窃取”。通过探讨“秘密窃取说”的理论缺陷及适用窘境,进而提出“平和手段说”的相对优势。盗窃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在于其手段的平和非暴力性。第二部分,多次盗窃中“多次”即三次以上(包含本数),单独的任何一次盗窃行为所得财物的数额均不能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多次盗窃所得财物之和达到或接近数额较大。次数的判断要以占有侵害作为标准,即侵犯一个他人对财物的占有的独立盗窃行为视为一次盗窃。多个窃取行为侵犯多个占有时,依据窃取行为和占有的重合次数确定盗窃次数。第三部分,入户盗窃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即公民的财产权和住宅安全,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是判断入户盗窃成立的关键。“入户”并不是盗窃行为的内容,而只是限定盗窃罪的地域范围。第四部分,携带凶器盗窃中的携带应该限定在着手实施盗窃行为阶段,根据一般社会观念具有一定杀伤力的作案工具也可能被认定为凶器,行为人要对携带凶器的客观事实有明确的认识,主观上有“使用或准备使用”的意识。刑法将携带凶器的盗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恰恰说明了携带凶器盗窃的平和非暴力性。第五部分,扒窃必须具备公共场所之场所特征和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之对象特征,不以秘密性为必要条件,携带凶器不是对扒窃的限定。司法实践中,但书条款应当严格适用。第六部分,盗窃行为方式之间的交叉认定问题,盗窃罪五种行为方式之间是并列不包含的独立关系,同时采取多种盗窃行为方式的应当叠加,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适用相应档次的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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