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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我国为适应全球经济发展区域化形势,立足我国历史文化背景与经济基础提出“一带一路”倡议,积极推动国家全方位的开放进程,与沿线各国主动开展多元化友好合作。党的十九大报告也将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写入《中国共产党章程》,并在报告中指出今后将积极促进“一带一路”国际合作,推动人类社会共同发展进步,从而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由此,我国对于区域贸易发展的重视可见一斑。同时,国际多式联运凭借其整合高效性,在贸易繁荣发展的今天,亦得到货运双方亲睐。然而,现阶段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国际多式联运却依靠相互分割的单式运输国际公约和纷繁的各国国内立法混合而成的庞大网状法律框架进行调整。同时,庞大的法律框架辐射的各项法律其规定所采用的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认定形式、责任基础、责任限额都没有达成统一,另外,随着时代更迭,之前生效的法律法规在平衡货运双方利益方面,也显示其瑕疵,种种问题,造成现实国际多式联运赔偿责任问题解决时间的耗费和新纠纷的萌生。“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订立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发生纠纷时,应该选用何种法律规则确定经营人赔偿责任?确定经营人责任时,又该如何应对庞大的国际多式联运网状法律框架各节点法规之间的冲突,以促进“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国际多式联运普及,实现贸易繁荣?这些问题是当前研究“一带一路”倡议的法学界所面临的桎梏。综上,本研究运用利益平衡理论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通过对现阶段“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与沿线国家调整国际多式联运的各国国内立法及其经营人责任形式、责任基础、责任限额规定的归类分析,结合实践案例中问题的探讨,归纳得出目前“一带一路”我国与沿线国家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认定存在立法框架庞杂、认定形式存在盲区、认定基础各异、认定限额割裂问题。同时,通过对国际层面关于国际多式联运统一立法成果的比较分析,探讨最小网状责任形式的设定、完全过错责任制基础上货运双方举证的细化以及对传统海运责任限额的提升在平衡货运双方利益做出的贡献,这些规定良好协调了国际多式联运立法框架,进一步提高纠纷解决司法效率,有利于促进国际多式联运的蓬勃发展,作为国际多式联运新成果,现如今不断有国家加入《鹿特丹规则》,并且国际社会反响度良好,为了“一带一路”不断推进,区域贸易的繁荣发展,作为主导国的我国应主动推进《鹿特丹规则》生效,同时,我国与沿线国家应当借鉴规则精华之处,确立适合现阶段环节众多的“一带一路”区域贸易间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认定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