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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各种商事主体在彼此相互地竞争当中愈演愈烈,为了在商业活动中获得和保持有利的竞争地位,保护好各自的商业秘密尤为重要。于是盗窃、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职工跳槽私自披露商业秘密等非法行为随着竞争地日益激烈也更加频繁,导致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案件数量不断攀升。为了保障和稳定市场经济交易,切实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合理分配相关诉讼人员的举证责任,明晰当事人对各待证事实的举证程度十分关键。由于我国法律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相关规定较为欠缺导致实务中对此类案件做法不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通过文本分析、案例分析和比较分析等方法拟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举证规则。本文想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针对商业秘密存在应当提供哪些证据来证实或证伪商业秘密的存在,在拥有商业秘密成立以后原告如何进一步证明对方的侵权行为和被告如何进行抗辩以及在法律空白下善意第三人如何举证问题。本文不是从一般的举证责任形式进行讨论,而是细化举证责任转移标准,从举证责任的具体内容和证据类型出发来讨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仍应当充分举证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尤其是举证信息的秘密点在哪里至关重要,可以举证信息的具体内容和形成方式来证明秘密性,举证秘密性的同时应当举证信息具有最低限度的新颖性特征;举证商业价值性尤其不能忽略潜在、间接的价值举证以及保密措施要体现合理的保密意图。本文认为实务中大量运用的“接触加相似”原则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应当对“相似”“接触”和“排除合理来源”三个事实进行合理分配即证明任意两个事实可推定第三个事实的存在从而推定出侵权行为的存在,这种方法具有很强的适用性。在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后被告可以援引公知性和合法来源抗辩。在商业秘密诉讼当中作为善意的第三人若要继续合理使用有瑕疵的商业秘密应当举证支付了合理对价和依赖该信息真实地改变了自身状态进行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