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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技的进步,网络的发展,我们已进入了信息社会,谁掌握了信息谁就在市场上处于优势地位,然而“水能载舟亦能覆舟”,信息为人们创造财富的同时也为人们带来了挑战。垃圾信息泛滥、个人信息非法买卖与滥用等负面现象使人们感到自己的个人信息似乎可以被轻易地取得,当人们享受着丰富的物质生活的同时却感到从未有的不安,好像一举一动都被他人监视着。究其原因是个人信息具有强大的商业价值,并且侵权成本不足以震慑侵权人。我国对个人信息的理论研究早已有之,为实体法的出台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但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与本文论述的财产权保护模式大相径庭,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比较分析、论证。学界普遍主张将个人信息纳入人格权体系予以保护,这当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个人信息附着于“人”,而“人”的权利由人格权调整。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信息附属于人格,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客体,不附着于其他任何客体。人格权保护模式的弊端显而易见。首先,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受有损害可能不仅是精神利益,还包括经济利益,按照一般理解,因侵害而受有经济损失就应当获得相应的物质赔偿,在人格权体系下,受害者获得经济赔偿的唯一途径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赔偿的数额通常较小,难以弥补受害者的实际损失。其次,由于不需要侵权者支付高额的赔偿费用,导致侵权成本过低,这就纵容了个人信息侵权现象的发生。再次,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在信息社会已然不再附属于人格,而是可以独立存在,由独立的法律制度规制,个人信息财产权就是单独调整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的。本文第一部分分析了个人信息财产权保护的现状,明确了个人信息与个人资料、个人数据以及隐私之间的关系,指出个人信息侵权现象严重,维权艰难,并提出了解决对策,即承认个人信息财产权。第二部分对个人信息财产权进行了可行性研究,通过对现有学说的比较分析提出个人信息财产权的合理性,并以哲学和经济学为视角,从法理的高度证成了个人信息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上对个人信息财产权与人格权共同保护个人信息进行了可行性探讨,并对适用过程中产生的冲突进行协调。第三部分是对个人信息财产权的界定,明确在现有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三分体系下,个人信息财产权是一项独立的,不隶属于任何一项已有权利的财产权。文章最后部分从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与法律责任四方面提出了对个人信息财产权制度的构想,主体仅限于信息生成者本人,不包括死者、胎儿与家庭。客体是个人信息,考虑到人格权与个人信息财产权对个人信息的共同保护,笔者将其类型化人格个人信息与非人格个人信息,人格个人信息包括形象、隐私、名誉等,非人格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Email地址、QQ号码、消费习惯、兴趣爱好等。内容包括主体的权利义务与权利限制,主体的权利包括保有、披露、复制、使用与处分,义务包括确保提供的个人信息的正确性、完整性与及时更新性,权利限制主要包括权利的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条件等方面的限制。关于责任承担,只要未经授权将个人信息用于商业即构成侵权,至于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则要根据责任性质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