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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自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首先正式提出后,对许多国家的立法、司法或学理产生了广泛影响。我国《合同法》对该制度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由于该制度在我国形成的比较晚,在理论方面还不够成熟,对于该制度进一步研究,仍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拟从廓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着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分类、构成要件、赔偿范围作一研讨,并对实践中所遇实际问题和我国的相关立法等作了初步的探讨,以期摆脱对缔约过失责任传统理论的桎梏,力求从新的视角、新的方位出发谈谈在新条件下自己对该问题的思考。文章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作者介绍了缔约过失制度的形成与发展。第二部分,阐述缔约过失制度基本理论问题,对缔约责任的内涵和特征进行分析,将缔约过失界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负的先合同义务,并提出应对直接享有合同利益的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另外分析了四种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即法律行为说、债权行为说、法律规定说和诚实信用说)的可取与不当之处,提出赞同诚实信用说。文章通过对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比较,得出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因而是一中独立的民事责任。第三部分,缔约过失的类型与构成要件,作者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进行较为详尽的分析,同时提出新的观点。如在合同生效情形下,缔约过失责任是否仍得适用?本文还对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发生的为最终签订合同所订立的“预约合同”、“意向书”,等情形下,如何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作了分析。第四部分,分析阐述了缔约上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提出缔约上过失责任保护的基础权利是信赖利益,并对信赖利益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分析,同时提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应当不超过履行利益的方面的限制。最后,提出了本文对我国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方面的立法完善、司法实践中应予重视的问题作了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