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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一种犯罪人。关于教唆犯的成立要件,理论界以二要件说为通说,即主观上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其中既有直接故意,也有间接故意,但普遍认为不存在过失教唆的情形;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教唆犯立法的理论前提包含了共犯理论、教唆犯属性理论以及处罚教唆犯的理论依据等。不同的理论前提的决定了不同的教唆犯立法体例。教唆犯属于广义共犯的一种,是按照分工确定的共犯人类型之一。理论界对教唆犯的属性认识有独立性说、从属性说和二重性说。关于教唆犯的处罚依据存在着法益侵害说、单纯惹起说等。 我国的教唆犯集中规定于刑法第29条,从立法内容来看,采用了上述理论预设。教唆犯被作为共同犯罪人之一加以规制;对教唆犯的处罚视被教唆的人实施犯罪与否而有所不同,在被教唆对象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的情况下,教唆者仍然构成犯罪,由此可见我国教唆犯性质是兼有独立性和从属性的。另外,对于处罚教唆犯,我国现行立法既考虑了教唆犯自身的社会危害性,也注意了其教唆行为对他人产生的影响。我国教唆犯立法有着严密犯罪圈,防止教唆者逃脱法律制裁,进而预防社会犯罪的优点,但是也存在一些不足。 刑法第29条第一款对教唆犯的成立前提表述较为含糊,且按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进行处罚之规定与我国共同犯罪人的分类理论产生了分歧。另外,现行教唆犯规定中还存在“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表述不够具体,对“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这一条文的理解缺失了国民预测可能性,教唆犯在刑法总则中的规定与分则中教唆类犯罪不成体系等问题,因此对我国现行教唆犯立法的完善是很有必要的。 针对上述提及的教唆犯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提出解决方案如下:首先,明确规定教唆犯的成立前提为被教唆人实行犯罪行为;其次,增设间接正犯,与教唆犯竞合的,择一重罪处理;再次,在分则中设立单独的教唆罪;最后,设立除外规定应对分则中的特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