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及其物权变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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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界定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判断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为主要内容。首先,本文查阅并整理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物权变动模式以及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现有理论体系及存在的理论争议、实践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现有解决方案。其次,本文利用比较分析法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之间签订的其他财产协议进行了概念和特征上的比较,区分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夫妻间的赠与合同之间的区别,进而准确定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即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夫妻财产制约定(也称夫妻财产约定)。同时,本文利用历史分析法考察了夫妻财产制约定以及物权变动模式理论的发展过程和发展趋势,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分析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总结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基本法律框架,并且立足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考察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婚姻家庭财产秩序规定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本文导言部分以问题的提出为内容,提出了本文论述的主要问题及问题的由来,同时反映了本文核心论点的研究意义和实践价值。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31-35页公布的“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为线索,发现在实践中夫妻之间约定的财产协议类型比较繁杂,法律效力也很难判断,司法实践难以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在该案中,根据我国现行《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规定、以及《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之规定,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给出了不同判决。两级法院的不同判决结果反映了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在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及效力方面存在明显的理论冲突和法律空白,尤其反映了在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时《物权法》与《婚姻法》之间的适用规则混乱。因此,本文选取夫妻之间签订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准确界定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在婚姻家庭财产纠纷的解决上提出自己的观点。第一章以明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概念、特征及范畴为内容。本章阐述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内涵,概括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特有属性,明确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范畴。并且通过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概念及特有属性分别与夫妻间的赠与合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对比,明确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属于夫妻间的赠与合同或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判断也不能适用赠与合同以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相关规定。第二章以界定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为内容。本章明确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本质为夫妻财产制约定。首先,叙述了夫妻财产制及夫妻财产制约定的概念、特征和分类;其次,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概念及特征与夫妻财产制约定的概念及特征进行对比,进而得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夫妻财产制约定,应当适用夫妻财产制相关规定的结论。本章重点阐述了夫妻财产制约定应当包括夫妻之间签订的仅约定特定财产归属的协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约定类型应当包括独创式的财产制约定。第三章以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为内容。首先,列举了关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现存理论争议,根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能否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相关理论争议可以划分为两大类,按照各自理论依据的不同相关理论争议又可以进一步细分。在现有理论研究成果中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共同财产,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生效,只能在双方离婚时准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相关法律规定;二是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具有债权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夫妻财产物权变动仍应坚持公示生效原则;三是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但仍可依据《婚姻法》上的特别规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四是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所有权变动基于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法律事实而发生,非基于该协议本身,依法理应列入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范畴。本文采纳第四种观点,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能够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其次,梳理了我国现行《物权法》、《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或夫妻财产制约定的效力之相关规定,分别论述了财产法上认定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和身份法上认定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进而提出了《物权法》、《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效力之规定的不协调之处,并在分析上述规定立法目的及其背后法理的基础上,对各个法律条文的适用规则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最后,本章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划分为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论述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具体效力。在内部效力上,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同时,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内部效力不仅及于签订协议的夫妻双方之间,还应当及于夫妻双方的代理人、监护人和继承人。在外部效力上,仍应注重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坚持物权变动的公示生效原则。在实践中,即使夫妻双方约定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善意的债权人仍存在请求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可能;夫妻一方无权处分了已经分割给另一方的财产,善意的买受人仍然存在善意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可能。第四章以提出我国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为内容。该部分主要列举了理论学说与立法规定不统一的现象和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不统一、审判结果不一致的现象,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首先,要有层次的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尤其是约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其次,要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协议约定分割共同财产的制度。第三,要明确规定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夫妻财产制约定,从根源上统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之争。第四,要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理顺《物权法》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关系。然后,要明确规定存在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下,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具体条件,完善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区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最后,要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在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上适用物权变动公示对抗原则,与物权变动的基本理论接轨。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以后,经登记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即可对抗第三人,未经登记的夫妻财产制约定不得对抗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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