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上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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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保险法上的一项重要义务,它是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若发生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迅速通知保险人,以使保险人可知晓保险标的风险变化状况,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风险。该义务之设置乃保险业正常经营之需求及保险合同之特性所致。其在性质上为不真正义务,不得请求强制之履行;同时亦为片面强行性规定,不得为投保方不利益之变更。所谓危险增加,系指保险标的原危险状况在保险期间发生显著的持续增加,该“增加”在缔约时未予估计并作为计算保险费率的基础,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于保险人显失公平。其具有显著性、持续性、未予评价性三大特征。对于显著性的认定,应以达于“适用更高级别费率”为限,该认知宜以“理性被保险人标准”为断。另外,应区分主客观危险增加规定不同之法律效果,以使投保方善意维持保险标的之风险状况。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义务主体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应在知悉或应予知悉危险增加后,及时将影响保险人为危险估计之状况通知保险人。在危险增加情况下,保险人可通过增加保费、订立除外条款、或是终止或解除合同,以解除自己的不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宜结合非因果关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及比例原则,进行综合考量,以确定保险人之给付责任。另外,还应区分主客观危险增加、以及各种危险增加情况下投保方有无履行通知义务,而规定不同之法律后果,如此始符合保险法诚实信用及对价平衡原则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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