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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受贿犯罪形式越来越多样化,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呈现出隐蔽性、智能性特征。2007年“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这一解释为认定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提供了较为明确的依据,但其在司法实务的合理适用仍然存在诸多有待深入探究的问题。本文以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为研究对象,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合作投资型受贿罪概述,在简要介绍受贿罪发展动态的基础上,对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的社会历史背景和相关制度规范出台的历史沿革做了考察和梳理;从法律评价的角度分析了合作投资型受贿行为的基本性质及特点;根据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对合作投资型受贿罪的特征做了基本分析,以此为相关研究的具体展开奠定基础。第二部分是合作投资型受贿行为类型分析,分别对国家工作人员既不出资又不管理、有出资但不管理、无出资有管理、又有出资又有管理等四种类型能否认定为受贿罪做了较为深入具体的研究。基本立场是,不能单从字面上理解有关司法解释,而应从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出发,根据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是否侵害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受贿性质。因此,除第一类既不出资又不参与管理但却获取投资回报的行为明显构成受贿罪之外,对其他三种类型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行为的性质作具体判断。第三部分探讨合作投资型受贿罪在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一是合作投资型受贿罪与普遍合作投资行为的界限,主要是根据受贿罪的侵害法益这一本质特征,对不同类型的合作投资中涉及受贿罪与普通合作投资行为的区别作了总结性梳理。二是合作投资型受贿罪的犯罪数额认定,主要研究了国家工作人员在投资未获利时索要利润、少量出资但超额分配利润的情形下犯罪数额的计算办法。三是对合作投资型受贿罪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标准进行了讨论,提出应该坚持阶段行为说来解决司法实践认定问题。第四部分是合作投资型受贿罪的司法解释完善及预防建议。针对有关司法解释中的缺陷,主要从进一步明确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范围,明确规定垫资型受贿,明确合作投资型受贿罪的犯罪数额计算办法等方面提出了完善建议。对于犯罪预防,主要从推行财产公开以遏制合作投资受贿趋势,完善刑罚结构以加大对合作投资型受贿罪行贿者、受贿者的处罚力度,以及规范权力运行体制与监督体系以期形成有效的事前防范机制等方面做了较为简要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