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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的社会契约论传统经历了古代希腊和罗马的原始契约论、十七和十八世纪的古典契约论以及罗尔斯所开创的现代契约论的理论历程,而现代契约论尚有待完善,本文将对契约论的理性方法进行考察并明确一种契约论的理性分析模式。契约论始终与理性的概念联系在一起,理性具有客观和主观的属性,理性的主观属性使它的实际内容被赋予了不同的涵义,也正是理性内涵的不断深化才造就了契约论的历史。自然理性与所谓的自然法联系在一起,它常常提出一些“不证自明”的也许是潜在的前提,并使自身建立在人们的正义感的基础之上,这种正义感是来自以“恕”的原则为规范的自然情感。工具理性是从自然理性中脱离出来的关于实践问题的思考方式,它属于经验理性,不是发端于理性自身而是或者把自己视为服务于价值的工具或者体现为对社会关系的事实做所谓客观解析即排除了价值因素影响的被称作“价值中立”的实证方法。实践理性的概念来自康德伦理学,它提供的是基于人的社会性存在的一种行为准则,它已经包含了对个人基本价值的重视;而工具理性则突出社会性存在物的个体价值的优先性。现代契约论应当符合实践理性的要求。罗尔斯认为“合理性”是对以假言命令为内容的经验实践理性的一种描述,但这不过使它成为工具理性的代名词,合理是对理性命令的一种非确定性的或不同程度的认识,是在现有理智和客观条件下人们所可以确定的。这种以假言命令为基础的原则要求我们进一步对完全的理性原则进行探究,或至少在这一现实状况下以它为相对真理,创建临时性法则。合理选择是罗尔斯契约论方法的一个特征,它的局限体现在可选原则的充足性问题和最大最小值规则等方面。充足性问题即选择对象是否能够包含所有可能的正义原则的。最大最小值规则仍存在着保守的倾向,保守即使不属于一种非理性的性格特点,也将在审慎思考中体现出订约者的无奈心态,因为他们是在被动地缔结契约。现代契约论应是“分析的”而非“选择的”,选择性的理论中人们只是被动地作出一致性的选择,而订约者在理论的实际上应该完全参与到订约的实践活动中去,这 45<WP=46>样才能够体现人的主动和自由的地位。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诉诸于直觉性的正义感,而正义感对道德理性的直觉能力实际上只具有单向确定性。罗尔斯使用了一种“反思的平衡”的证明方法,他实际上是求助于正义感对理性的诉求能力,对常识性的准则和做为契约论推论的正义原则进行综合考虑,使它不可避免地具有一些直觉主义的特征。代替反思的平衡在契约论中作用的应该是一种“笛卡儿式反思”的方法,它不是同时考虑原则与判断这两个方面的平衡,而是要确定一个理论起始的基点,这个理论基点要有清楚无疑的确定性,由非道德的确定性在符合理性要求的前提下演绎出道德的观念即政治正义的原则。现代契约论是一种抽象的契约理论,许多批评者对契约的道德性产生了怀疑。德沃金认为罗尔斯的正义原则是通过契约这一中介而实际上则是权利理论的产物。契约理性对此的回答是与笛卡儿式反思联系在一起的,它认为契约论不存在任何价值或权利的预设,自然状态的理论起点只是以理性的抽象事实为基础,契约决不是一种中介性的工具,而且个人权利也是作为政治和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所包含或指向的目的性内容而存在的,那些对于社会个体来说体现的是个人权利的政治原则,对于政治正义来说则是一种义务性的,这就是说以个人的权利为基础的理论实际上并不排斥政治的义务论和形式论,另一方面,契约论的否决权和普遍同意的问题实际上都与契约的历史性和抽象性相关联。契约论的道德证明力还涉及到契约的自律性以及相互性的问题。桑德尔认为契约的自律性来自“一致同意”,“一致同意”与“契约”实际上是一种同语反复,契约本身就是普遍同意条款的物化形式,普遍或一致的同意是理论契约的附属性质而非前提条件。契约的自律性要满足实践理性的要求,如体现在无知之幕等能够消除特殊性对理性思考的干扰的类似条件中。契约的自律性和相互性作为其核心属性对于一般性的社会契约论来讲是适合的,它们还没有把契约的道德性同政治权力的结合作为重点内容。传统的契约论都与政治权力相关,国家就是作为契约的第三方而出现的。一般性的社会契约是订约双方即所有自由平等的主体以明确他们 46<WP=47>之间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为目的而签订的,自律性和相互性体现了社会性的个人的道德主体地位;而政治契约的条款必须、而且主要地要涉及主权者对订约人在社会状态中的义务,使主权者由此而成为契约论中的道德主体,国家具有了道德人格,政治正义就是以这种义务为基础的,排除了目的论原则的可能,它要求的是具备道德人格的国家的善良意志。自然状态若要符合理性思考的环境,就应按照实践理性的要求并运用笛卡儿式反思的方法来进行设计。这里完全排除了任何预设的价值观念的干扰,也拒绝任何不必要的假设。罗尔斯对自然状态的假设具有明显的人为“设计”的痕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