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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证券化是指金融机构将缺乏流动性但是在未来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现金流的资产或者资产组合出售给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由SPV通过结构性安排,分离和重组证券化资产的风险和收益,增强资产的信用,然后将债权转化成由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担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证券,并销售给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在这一过程中,SPV以证券销售收入偿付发起人的资产出售价款,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投资者的证券本金和利息。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本质是将原本由特定债权人承担的债务人信用风险转移给债券市场上具有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者,实现了风险转移的功能;将原本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缺乏流动性的债务关系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自由流通的债券,提高了不良金融资产的流动性。资产证券化以资产及其产生的现金流为担保发行证券融资,在银行信用和融资者的商业信用之外创造了资产信用担保的方式,具有担保创新的功能。 在我国既存法律条件下,如果简单移植西方金融资产证券化方法,将在SPV的设立、债权转让、真实销售、破产隔离、提高证券信用的担保措施、投资者范围、减轻税收负担、资产折价出售、经常性法律风险的防范等方面存在着法律不适应的困境。产生这些法律困境的原因在于以平等性和互换性、以特定交易和以特定主体为基础的传统民法和金融私法对资产证券化的不适应。在于法律的“时滞”问题对资产证券化等金融创新工具的不适应。 在我国既存法律制度下,信托方式的SPV比公司方式在资产转让“真实销售”的实现方面更容易取得,而且能够很好地实现资产证券化所要求的“减少税赋”的目的,是更具灵活性的SPV组织形式。 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介绍资产证券化的定义、基本过程及其法律本质、法律关系特征,对资产证券化有一个大概的认识。第二部分介绍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实施资产证券化会遇到的具体法律障碍,包括SPV的设立、债权转让的限制、破产隔离、担保手段等方面的问题;分析了产生这些不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