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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前、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事先单方面拟定的、旨在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应承担的保险义务的条款。其表现形式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率)条款、比例赔付或者给付条款、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免责条款以及其它表现形式。保险合同之射幸性、保险合同之信息不对称性、公平原则等因素共同决定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正当性,而保险合同附和性之要求、契约自由与公共利益之要求以及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之要求共同构成规制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必要性的理论根基。 作为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运用得当,它就能发挥其界定保险责任范围、维护社会公平、防治道德风险的重要作用;如果因为规制不当而被保险人滥用,那么保险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势必遭受严重的损害。 我国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了法律规制,主要包括订入规制、效力规制和解释规制。但三个方面的规制都存在立法上之不足,主要表现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界定模糊、欠缺可操作性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说明才生效”免责条款规则不利于保险人利益的维护、规定无效认定的法条用语不明确、无效情形的列举存在逻辑混乱、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地位过于凸显且缺乏适用限制。 实践的混乱直接缘于法律的匮乏与滞后,以完善立法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界定;通过进一步明确“说明生效”条款范围、引入询问说明规则、借鉴引入冷静犹豫期制度、建立异常条款不得订入合同的规则等措施完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订入制度,通过进一步完善《保险法》第十九条的条款逻辑、对免责条款效力认定规则进行内容控制等措施完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制度;通过设置疑义利益解释方法的运用规则、科学引入满足合理期待的原则等措施完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解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