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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在《行政诉讼法》中是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条款,现实生活中,有关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现象可谓是屡见不鲜。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真正明确以“滥用职权”条款来撤销行政行为的案件却十分稀少。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解释没有对滥用职权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学术界也没有对滥用职权的相关认识达成共识,尤其是滥用职权司法审查标准尚未统一,种种因素的制约使得滥用职权条款被法官规避以至案例稀少。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对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规制,不利于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总则立法目的的修改1,足以言明对滥用职权这一现象的重视,从而在立法层面加以固化,全面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进依法行政,构建法治国家。因此,这一背景下对此课题的研究更具价值与意义。笔者采取了案例分析与比较研究的方法,就行政滥用职权类案件在具体表现情形方面应该具备怎样的司法审查标准,进行了类型化的研究与概括。笔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的裁判文书库、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人民法院案例选》中的《经典案例评析》中收录的行政案件,以及各省较有影响力的行政案件进行搜索,最终筛选出为数不多的以“滥用职权”条款裁判的案例。同时,笔者搜索出一些学者以案例评析方式认为应当按行政滥用职权标准撤销,而法官则通过“可行性转换”,采用具体、直观标准裁判的案件,在此基础上进行类型化研究。论文首先对行政滥用职权的内涵进行简要界定的基础上,进而分析行政滥用职权司法裁判现状。笔者在借鉴学者理论,分析、总结实践案例的基础上,认为滥用职权不仅仅是在滥用自由裁量权领域才会发生,滥用职权还应包括滥用羁束型行政行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行政滥用职权司法审查标准难以把握;滥用职权类案件在数量上稀少;对于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类案件的司法审查,法官一方面采取“转化式”审查方式,以“超越职权”、“显失公正”、“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显性、直观的标准进行裁判。另一方面,法院更多的是将客观行为违反法定目的、规定;客观行为违反比例原则;相关因素;反复无常,当作行政滥用职权的裁判标准。本文在借鉴国内外学者理论、司法实践,对筛选案例进行总结、类型化研究基础上,在行政主体这一主体要件已确定,主观方面为故意及过失的前提下,着重探讨目前我国行政滥用职权在具体表现情形方面的司法审查标准,并就我国行政滥用职权在具体表现情形方面的裁判标准提出自己的见解。笔者认为,行政滥用职权在客观表现情形方面的司法审查标准应当包括:客观行为违反法定目的;客观行为违反法律原则;不相关考虑;不适当迟延;非常人表现五种。其中,不相关考虑,意味着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各种因素,或者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时,将会导致滥用职权,相关因素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因素和一般的常理因素。行政机关不适当的迟延行为,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以极不合理的方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机关不适当的迟延行为,会产生与剥夺其实体权利相同的效果,其作为滥用职权的表现情形之一在理论界为众多学者所接受。最后,笔者从制定具体的司法审查标准;完善证明责任制度;适当建立判例指导制度;提升法官素质四个方面,就如何更好的对滥用职权现象进行司法审查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