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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履行,亦即继续履行,是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之一。而我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排除非金钱债务强制履行的几种情形,履行费用过高就是其中重要类型之一。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履行费用过高在立法上的规定较为简单抽象,导致理论及实践对履行费用过高的理解、适用等存在分歧。本文借助实证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对《合同法》第110条履行费用过高的定位、适用规则、法律效果等方面进行了阐述,以期对履行费用过高的理解与适用作出进一步解释。除去绪论、结论,本文可分为四部分内容:第一章对理论及实践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理论方面,国内既有研究对履行费用过高缺乏足够重视,未形成统一观点。实践方面,该规则存在概念理解模糊、履行费用范围不明晰、过高的判断标准不一、与情势变更规则相混淆等问题。第二章对履行费用过高的定位及理论基础进行了阐述。履行费用过高应在给付不能的框架下进行理解,属于不真正不能中的实践不能。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中有与履行费用过高相类似法条。相比之下,《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2款的适用规则更为具体。鉴于司法实践对履行费用过高的认识较为模糊,本文从立法角度区分了《合同法》第110条履行费用过高与“事实上不能履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合同法》第110条的事实上不能履行,系学理上的物理不能,属于真正不能。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宜理解为学理上的人身性不能。此外,学理上“经济不能”的概念已纳入情势变更的考虑范围,应与履行费用过高相区分。在概念界清的基础上,本文对履行费用过高排除强制履行的正当性进行了分析。我国遵循的是大陆法系强制履行优先的模式,履行费用过高与效率违约是两个制度层面的问题,且经济效益的考量也不是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出发点。履行费用过高的正当性基础源于诚实信用原则,但由于诚实信用原则过于抽象,履行费用过高的正当性基础宜回归到意思自治层面,即履行费用过高系一种风险分配规则,在当事人未对履行费用进行特别约定时该规则才发挥作用。第三章讨论了履行费用过高的具体适用标准。履行费用过高的适用前提是非金钱债务。在费用认定方面,履行费用宜认定为履行之“额外”费用和履行之“直接”费用,债务人的时间花费及劳力支出应包含其中,但应排除债务人情感、精神上的无形不利益以及执行行为产生的费用。在过高的判断上,履行费用的比较对象应为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过高的衡量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个案衡量。而债务人是否可归责、合同原定的风险负担结构等会对“过高”的判断产生影响。此外,履行费用过高与情势变更易发生混淆,但二者系相互独立的规则,在适用时若发生竞合,履行费用过高应优先适用。第四章阐述了履行费用过高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最为直接的后果是排除强制履行,在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后产生免除给付义务的效果。在债务人可归责的情形下,债务人需承担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此外,在构成履行费用过高的前提下,债权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但债务人并非当然地享有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