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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修复是针对生态环境损害所提供的法律救济,其目的是通过责令相关责任主体采取各种措施修复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的功能与价值。生态环境修复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能够最大限度、最为直接地救济生态环境损害,其以环境公共利益为导向,具有公共性。责任制度的设计要以实现该责任的功能为标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具有修复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功能与衡平生态环境损害下各方利益的衡平功能,相应地,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分配必须要以实现责任的修复功能与衡平功能为目的。但现行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分配模式存在缺陷,将严重减弱责任的修复功能和衡平功能,无法完全实现责任的功能。对此,如何合理界定政府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成为关键。理论界对此问题有所关注,但现有的研究成果未能对该问题进行系统的分析,故而有必要对政府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进行研究论证。现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分配模式的缺陷是政府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确立的现实基础,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可为政府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提供正当性来源,政府的环境责任体系也给政府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提供了制度支撑。因此,应以责任功能的完整实现为目标,构建起政府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以完整救济生态环境损害,实现公平正义。政府在不同情形下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会有所不同,因此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对政府的责任形态进行归类,同时从责任范围、责任追偿、责任保障等方面对政府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进行构建。借鉴侵权法的责任形态理论,可将政府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分为单独责任、补充责任与兜底责任。单独责任下,政府需对因自身行为单独直接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全部修复责任,政府为第一顺位责任人,且无追偿权;补充责任下,政府因未尽到合理的环境质量安全保障义务间接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此时政府应在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不能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为有限的补充,担责后对其能够防止或制止的损害范围内所承担的修复费用不享有追偿权;兜底责任下,政府需要对因各种原因无人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修复责任,例如损害行为人不明、损害行为人灭失、损害行为人能力不足等,此时政府承担的是最后的兜底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追偿修复费用。另外,对于具有修复急迫性的生态环境损害,出于及时救济的必要,政府也需先行承担修复责任,但这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此时政府在责任顺位上是第一位的,但是否享有追偿权要视政府的责任形态而定。在复杂的生态环境损害面前,政府的能力也有限度,生态环境修复作为一种惠及公众的公益事业,需要设立生态环境修复基金进行费用分担,但出于合理使用基金的考虑,政府只在承担兜底责任时才可申请使用。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也会出现失灵,从而导致政府错位承担修复责任,此时需要依靠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其进行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