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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以家庭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然而担保物的缺乏成为了农村融资难的主要问题。为解决农村融资难的问题,以家庭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融资担保应运而生。在《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下,吉林省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权作为担保权的客体,构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保证贷款。以家庭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融资担保的设立分为三步:首先将农户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农业发展公司(土地的第一次流转);其次是由该农业发展公司为农户向金融机构贷款提供保证;最后当农户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或者约定的情形出现时,农业发展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挂牌转让(土地的第二次流转),用所获得的土地收益来偿还贷款。以家庭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融资担保具体的设立方式为:首先,由县级政府成立农业发展公司,农民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阶段性流转给农业发展公司,由农业发展公司向金融机构提供保证,金融机构见到保证函后与农民签订贷款合同发放贷款。其次,当农民正常归还金融机构借款后,农业发展公司与农民达成的土地流转合同自动解除。当农民没有按时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时或者约定的情形出现时,农业发展公司将所获得的农民土地另行发包,待新的承包人将借款归还给金融机构后,农业发展公司与农民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自动解除,农业发展公司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农民。再次,农业发展公司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同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再转包给农民,农民持续耕种土地,依然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仅当出现农户不能按时偿还或者约定的情形出现时,土地的收益权才发生转移,农业发展公司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挂牌转包,以挂牌成交价与农民结算,多余部分返还给农民。本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融资担保的理论建构中,存在三方主体、五种法律关系,其中所涉及的合同关系没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是在严格遵守《物权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下,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融资担保的建构。因此而言,此种融资担保的设立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在吉林省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融资担保的建构中,主要是运用保证方式与附条件的合同进行建构。在研究方法上主要是运用比较法的方法通过对现行法的解释进行的一种理论建构。本文主要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融资担保的设立条件、效力以及担保权的实现等方面进行论述的。本文研究的价值在于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融资担保的建构,试图为农村融资难的困境寻找一条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