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发回重审之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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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制度,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通过对已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后,认为原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之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制度或程序。客观来讲,我们很难将“发回重审”称之为一种案件审理方式或审级制度,它只是上诉审法院处理一般案件的特殊手段,但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仍然有着极其特殊的地位和重要意义,除却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以便作出客观公正的审理结果,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之外,“发回”这一举措也是上诉审法院纠正错误裁判,并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该制度对保证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并于具体个案中践行保障人权的诉讼理念都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由于97年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发回重审的前置性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加之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对该制度的一再滥用,使得发回重审特别是以事实不清为由的发回重审,逐渐与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和具体原则相矛盾、相冲突,并于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这些冲突与弊端主要表现为: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及上诉不加刑原则相违背,且不利于疑罪从无这一司法精神的深入贯彻;同时,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不仅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且极易损害人民法院的独立性并进而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此而导致的司法腐败已经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循环审判”不单单增加了成本,且滥觞于此的司法资源浪费从根本上违背诉讼中的“效率”原则。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废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的发回重审制度已十分必要,二审法院对于上诉、抗诉案件,经审理后只能选择维持原判、进行改判两种处理方式,如此一来,即便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应当由上诉法院作出无罪判决,而不必将案件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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