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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主体与传统的国际法主体有所不同。由于国际环境法是一门综合性、边缘性法律学科,最为重要的是当代国际环境问题的特殊性,仅以国家、国际组织者作为国际环境法的主体,显然已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无法调整、规范复杂的国际环境关系。本文主要通过比较研究方法、文献研究方法和历史研究方法论述了国际环境法的相关理论,对国际环境法的主体中尚存争议的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的主体地位的可行性进行论证。研究的主要方面是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和跨国公司是否成为国家环境法的主体。这个问题本身就是国际法学界一个争议的热点问题,并且也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如何将越来越多非政府组织和跨国公司的资源整合在一起,承担起全球环境治理的重任,使其在良性氛围下运作,是本文讨论的一个重点。国际环境法的立法本质需要多元主体参与的治理,国际环境法最后得以保障实施也是多元主体追求公共利益,形成良性互动的和谐关系的过程。全世界国际法学者,应该看到传统国际法理论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不足,应把国际环境法这门科学的体系逐渐完备起来,一些重要的理论诸如主体理论已经不适用环境保护的需要,亟待完善。基于以上分析,针对讨论的国际环境法的主体,提出自己的观点: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应该有所调整,顺应时代的发展。笔者更赞同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的主体地位理论之争的有限肯定说,认为国际法主体是不断发展的理念,一个开放的概念。在一定条件和有限范围内承认某些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地位。赞同跨国公司的主体地位理论之争的肯定论,认为通过用立法逐渐导向跨国公司的行为,将其在全球环境保护做出的贡献给予法律上的认可,对于破坏环境的跨国公司给予惩罚。国际环境法最明显的不同在于其更加注重行为主体的多元化和多样性,也就是说,由原来的“国家中心主义论”逐渐向“多中心论”发展,各种非国家行为主体在不同层次之问互相合作,互相联系在全球环境问题上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