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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洋面积广阔,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在贸易上与各国交往逐渐深入,海洋污染案件持续增加,给我国的海洋环境和沿海居民的生产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危害。根据2013年3月20日国家海洋局发布的《2012年中国海洋环境状况公报》显示,2012年我国部分近岸海域污染严重,海水水体污染、生态受损、灾害多发等环境问题依然突出。渤海湾漏油事故和大连新港‘716’油污事件对邻近海域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依然存在。在我国近岸海域,未达到一类海水水质标准的海域比此前五年的平均值增加了13%,海水水质为劣四类的近岸海域面积比上年增加了54%。2011年发生的渤海湾漏油事故和2010年发生的大连新港“716”油污事件是近年来我国发生的两起比较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对这两起事故的处理过程,暴露出了我国法律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求偿主体规定的不足。比如:在渤海湾漏油事故中,康菲公司仅对河北辽宁两地遭受到经济损失的渔业养殖户支付了10亿人民币以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同属于渤海湾沿岸的山东渔民却不在获赔之列。去年7月份,山东500名渔民联合向康菲索赔8.7亿元,但至今无果;在大连新港“716”油污事件中,清污费用到底是由大连海事局索赔,还是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辽宁海事局来索赔,这点法律并没有详细规定。两起事故的处理过程与结果与美国2010年发生的墨西哥湾漏油事故的处理相比,暴露出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缺陷。我国法律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求偿主体的具体范围、求偿主体资格的确定以及通过何种路径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展开救济等多方面的规定,相较于美国,都是比较落后的。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是在1999年修订的,由于修订年代久远,已不能适应当前时代的发展要求。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的海洋环境,保障国民的环境利益、经济利益,应对我国现行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求偿主体的法律规定给予一定的完善。那么,到底哪些主体可以成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求偿主体,有权对海洋污染损害的责任人提出求偿呢?明确了求偿主体的范围之后,法律又应从何种路径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展开救济?本文主要围绕这两个问题,对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作出了思考,在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求偿主体的基本理论问题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进行了介绍的基础上,比较了国际条约及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相关规定,找出了我国求偿主体法律规定的不足,并借鉴了国际条约及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在此基础上,对完善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求偿主体及其救济路径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更好的保护我国的海洋环境及国民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