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义务的性质

来源 :中国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9次 | 上传用户:tianshui8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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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试图阐明国际义务的不同性质以及违背具有不同性质的国际义务所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国际义务主要分为两个层次:调整国与国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处于较低的层次,要受制于处于较高层次的法律规范,即体现整个国际社会利益的法律规范。国际社会对存在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现在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可。违背国际义务在条约法上和国家责任法上就要引起相应的法律责任。违背一般国际义务与严重违背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本文在对国际义务根据不同性质进行分类后,对违背这些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探讨。本文分为八章。第一章论述了国际义务的产生及其不同层次。国际义务是指国际法主体在国际交往中,依据国际法各种渊源的规定所应遵循的法律义务。违背国际义务是该国实际采取的行为与该义务要求该国的行为不相符合。一般说来,国际义务的起源并不影响该行为主体的国际责任的形成。也就是说,只要该行为主体的行为不符合国际义务,不管该国际义务是源于国际习惯规则还是条约的规定,都构成国际不法行为,该行为主体就要承担国际责任。在当代国际法律制度中存在着两种层次不同的法律规范。体现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从而具有国际社会“宪法性”和“公共秩序”的特征的法律准则,在国际社会的法律秩序中居于较高的层次,对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具有绝对的拘束力。而调整国家间横向关系的法律规范具有从属的性质,处于较低的层次。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牵引案”中所作的判决以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国家责任条款》都对这两种不同层次的国际义务作了论述和规定。第二章主要论述了国际义务性质的变化。传统的国际法理论强调国家主权,国家主权平等排除一国对违反第三国(或由国家组成的整个国际社会)权利的另一国家援引责任。违反国际法规则产生赔偿的要求,并不产生采取报复的权利,或成为允许进行干涉的根据。国际法委员会在20世纪60-70年代逐步放弃了产生于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的法律关系具有严格双边性质的概念。这种变化表现在两个方面:与强行法规范冲突的条约无效;多边条约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终止或停止履行条约,即使该当事国没有受到违背行为的直接影响。不同等级的不法行为导致不同的责任制度,受害国的概念逐渐扩展到受害国以外。第三章尝试对国际义务进行分类。国际法委员会以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国家责任条款》等都对国际义务进行了分类。国际义务主要被分为双边义务和多边义务两大类。被违反的国际义务性质不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就不同。首先,如果是双边条约,缔约双方可以对条约规定在彼此之间进行修改。但如果是多边条约,就需要具体分析该多边条约的性质。有些多边条约所规定的义务从实质上讲是双边义务,而有些多边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却不能被划分为双边性质的义务。从原则上讲,在缔约方彼此之间进行修改就只能在此项修改与双边义务相关联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如果条约规则是一种具有整体性质的规则,不允许在缔约方彼此之间有所偏离。其次,如果一缔约方违反双边国际义务,另一缔约方可以停止履行双边条约规定的国际义务。但是,如果所涉及的国际义务是具有集体性质或整体性质的义务,一缔约方违反多边条约规定的国际义务,那么其他缔约方就不能停止履行该整体义务。第三,确定某国际义务的性质具有双边互惠性质还是多边的集体性质对援引违反国际义务责任的权利也有一定影响。从原则上讲,援引违反双边义务责任的法律权利仅局限于处于双边关系另一端的国家。相反,如果被违反的国际义务是具有整体性质的义务,则可以由该多边条约的各当事方援引。第四章主要论述双边义务。首先,双边义务主要产生于双边条约。在当代的国际交往与合作过程中,各国也是越来越多地直接利用条约的法律形式来确定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条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条约的各当事方必须遵守条约所规定的内容,按照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如果条约当事国违背了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违背了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就要在条约法上和国家责任法上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一国对另一国所做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单方面行为产生双边国际义务,如一国对另一国所作的允诺或承认即产生对另一国的义务。单方面行为与条约行为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前者是基于一个意思表达,其目的是与没有参与行为的实施的另一个国家或多个国家或国际法主体建立新的法律关系,而后者是基于协议(共同的意思表达),涉及国际法的两个或多个主体。第三,有些多边条约也会产生双边义务。这一类多边条约虽然被置于多边框架,可以被归纳为许多相互交织的双边关系义务,受互惠原则的支配。但是它们相互之间可以分离;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WTO条约等即产生双边义务。产生双边义务的其他途径有:为第三国创设权利的条约产生双边义务。当条约的缔约国有意给予一第三国某项权利,而该第三国也同意接受或推定其同意接受该权利时,条约的缔约国就承担了一项对该第三国的义务;一般国际法规则产生双边国际义务,如关于国际河流的非航行使用的规则就产生了一沿岸国对另一国的义务;最后,司法裁决产生双边国际义务,如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对诉讼中的一方施加的有利于另一方的具有约束力的裁决,违反了裁决即构成对其义务的违背。第五章主要论述多边义务。多边义务是指在两个以上的国家间适用的义务,这些义务并不只是为一国单独履行的义务,而是为一国家集团甚至是为整个国际社会履行的义务。本章将多边义务主要分为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与对国家集团的义务两大类。与双边义务相比,多边义务是处于较高层次的国际义务,处于优先地位。本章回顾了国际法院所作的“巴塞罗那牵引案”的判决,该判决论及对一切的义务,并且在许多方面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本章还讨论了与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相关的两个问题: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与国际罪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明文规定了强制性规范。这在国际法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重大意义,这对国际法的逐步发展是一个重要的贡献。一读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19条提出了国家罪行的概念。但是,在对这一条款进行讨论时,引起了日趋激烈的辩论。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放弃了这一概念的使用,集中关注“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这一概念以及违背该项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国家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法律义务的概念,已经作为一项原则开始适用于国际司法与立法的实践中,作为当代国际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原则对于国际司法诉讼中确定当事国的诉讼资格,对于分清不同性质的国际不法行为及其相应的后果,对于国际法中国际责任制度的健全与发展,进而对于更有效地保证国际社会整体利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本章的最后讨论了对国家集团的义务。这类义务是为了保护该集团的集体利益而确立的义务。对国家集团的义务可以被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整体”义务或极神圣的/不可侵犯的义务(例如,人权义务或人道主义义务,以及特定的与全球变暖或生物多样性相关的义务);第二类是“相互依存的”义务或“全盘接受或全盘不接受”的义务(例如,裁军条约或无核区条约)。第六章主要讨论违反国际义务的法律后果。违反国际义务在条约法上和国家责任法上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而且一般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与严重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所不同。从条约法的角度讲,如果有重大违约情事存在,则构成终止或停止履行条约的原因。在一国严重违反某相互依存的义务的情况下,所有国家都可以针对所有当事方停止履行该条约。但是即使在有重大违反情事的情况下,特定的人道主义条约的条款也不能被停止履行。与强行法相冲突的所有条约都是无效的。从国家责任法的角度讲,国际不法行为的核心法律后果是责任国停止不法行为的义务和对国际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提供充分赔偿的义务。若国际不法行为构成对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所涉义务的重大违背,这一违背行为可能对责任国和其他国家引起进一步的后果。最重要的是,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国家都有义务合作,以制止违约行为、不承认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情况为合法、不援助或协助责任国维护违约行为造成的情况。作者认为,虽然《国家责任条款》第40条区别了严重违背依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与普通的违法行为,但是目前的国际法并没有对严重违背强制性规范的行为施加特别的义务。作者认为,只有在这样的严重违背行为引发特别的法律后果,而普通的违法行为又不产生这种法律后果的时候,这种区别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否则这样的区别就没有重大的意义。本章还讨论了有权援引责任国责任的问题。对于双边义务而言,只有处于双边关系另一端的国家才可以违约为由援引责任。但是,作为“受害国”,它们可以享受所有的权利。受多边义务约束的某特定的国家集团的所有国家都可以为了集体利益而以违约为由援引责任。然而,它们只能提出有限的诉讼请求。但受到“特别影响”的国家除外,它们作为受害国享受所有的权利。受相互依存义务约束的某特定国家集团的所有国家都可以作为受害国援引责任,从而享受所有的权利。根据义务,不实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基本人权、人道主义义务以及强行法等反措施是被禁止使用的。对于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而言,所有国家都可以违约为由援引责任。然而,他们只能提出有限的诉讼请求。第七章是本论文的结论部分。本章首先总结了产生国际义务的国际法规则:一类是不以国家的同意为其有效前提的规则;另一类则属于必须经国家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才对其产生约束力的规则。前一类规则不管国际社会个别成员的意志如何而一体适用。这类规则也就是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后一类规则主要是通过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表现出来。其次,本章对法律全球化的特征作了一个总结:国际条约的数量日益增多,国家之间的彼此约束也随之增多,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结合越来越紧密;国际法中强行法的确立使得国家不能以它们相互间的协议排除国际法强制规律的适用。讨论国家违背国际义务的责任问题就必然涉及到国家主权问题。在现代经济大发展的背景下,传统的国家主权观念受到了挑战。因为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国家主权的行使总是受到各方面的限制,所以,国际干涉的存在和大量产生也是必然的。本章的最后再一次探讨了国际义务中的“集体”概念以及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人们仍然担心这些概念可能会被用来为“集体利益”设下“集体干涉”、“集体制裁”的因素,从而引起影响国际和平和安全的重大问题。对于“整个国际社会”一词的含义也还存在争议。但是“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这一概念已经得到很大的发展,在文献中得到普遍接受。所以,有关国际义务的一个重要思想之一就是,除了大量的双边义务之外,至少某些义务从范围上讲是全球性的,不能被分割成双边的、国与国之间的关系。这样的义务就被称为对“整个国际社会”所负有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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