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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无效宣告是专利法中一个不可或缺的制度,在历次专利法修改中都引发人们的广泛关注与热议,在专利法体系的完善中此项制度的地位与作用也是日渐清晰与重要。然而,现有专利制度设计下的专利权无效宣告出现一定程度的功能异化,其中最常见的就是专利权无效宣告成为拖延专利侵权诉讼的手段,由此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扩大了侵权损害。考虑到改造现有架构所面临的制度转换成本以及其他可能出现的水土不服的问题,设置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申请条件是一个简便且可行的方法。专利无效宣告规定在我国《专利法》第45条,是指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又错误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由有权机关进行审查并宣告其无效的程序。申请条件的设计,则是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判断的标准,以此决定是否受理审查他人提出的申请。概括地说,一套设计良好的无效宣告申请条件包括对原则的准确适用、申请人的明晰界定、申请理由的灵活全面以及时间的合理有度等方面的内容。据此,本文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条件的概述,从无效宣告申请条件的界定到其设计的必要性,再到设定无效宣告申请条件时应遵循的原则,层层递进。第二部分从立法规定出发,详细介绍了专利无效宣告申请条件之申请原则、申请主体、申请理由及申请时间,并一一分析了各自存在的问题。总的来说,包括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存在瑕疵、无效宣告申请主体范围过于宽泛笼统、申请理由的规定模式僵化以及申请时间未加限制。第三部分介绍了国外众多的立法规定与实务中的做法,分析其背后蕴藏的意旨,为我国更好地完善专利无效制度提供有益的参照与借鉴。类似的规定,在美国体现为授权后复审和双方复审两程序,以专利授权后9个月为界,分别设置较为全面的无效理由与“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两种不同的模式;日本通过对授权后异议程序不断的修改与完善,最终确立自专利公报发行之日起6个月的申请时限,期满则只能通过专利无效审判程序予以解决,并由于其准司法性质,申请人实际上有“利害关系”的限制;德国分为异议程序和宣告专利无效程序,同样设置时间界限,并且对于专利无效理由的规定相当有限,态度非常审慎。第四部分为我国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申请条件提出立法完善的建议,在对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申请条件进行设计时,要拆分成申请原则、申请无效的主体、申请无效的理由以及申请无效的期限四个方面。具体而言,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该细化其适用标准,解决实务中认定不一致的难题,具体包括放宽对“一事”的理解与合理分配说明义务。在判断理由和证据是否属于“同样”时,应立足于其实质内容而不拘泥于其表现形式,另外,当事人需要就各自的“一事”主张进行说明与回应,以此助力于行政机关的判断。对于请求人的范围,宜加以“利害关系人”的限制,一方面有利于防止恶意专利权人利用一事不再理将其无效专利有效化,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无意义的重复申请,避免行政资源的浪费,提高行政效率。就我国目前无效理由而言,应增加其灵活性与科学性,考虑在专利授予之后的不同时期不同的考量倾向,科学合理地采用不同的无效理由的模式。提起时限,事关专利的稳定性,时间越长,专利就越久地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对其转化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另外,效仿时效制度的立法精神,理应对申请提起无效宣告设置一段合理的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