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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刑法确立了无限防卫后,在刑法理论界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出现了一些质疑和否定的观点,这种声音对无限防卫的立法完善带来了一定的影响。97年刑法颁布至今将近十年的时间,随着刑法理论研究不断深入以及司法实践经验不断积累,对无限防卫的质疑和否定之说进行重新审视,对于无限防卫理论的今后发展与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历史的考察,无限防卫虽然脱胎于私刑,但随着历史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绝对意义上的无限防卫到相对意义上的无限防卫的演变过程。尽管当今世界上,在刑法中规定了无限防卫的国家对无限防卫作了种种条件上的限制,但无限防卫作为公民的一项自我救护权利,在立法上存在的价值与空间是不容否认的。我国97年刑法设立了无限防卫,由于当时在立法过程中主要是为了解决正当防卫规定中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保护公民利益的内容,对于文字表述的缺陷未能及时解决,从而导致了刑法学界对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称谓、无限防卫的本质特征、无限防卫的构成条件、无限防卫立法技术缺陷等方面的争议。同时,由于对无限防卫的思想认识存在着分歧,对于无限防卫存废问题也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97年刑法颁布至今将近十年的时间,并没有如一些学者所危言耸听预言那样,无限防卫权被人们所滥用,法律面临崩溃的地步。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无限防卫权的主张是建立在不法侵害的前提下的,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另一方面是由于无限防卫自身特点使然,防卫人身处惊恐之中,其行为更多的是出自防卫本能。在围绕无限防卫立法缺陷的争论中,针对刑法第20条第3款的概念模糊不清以及举证责任不明,学界提出了一些中肯的建设性意见。笔者倾向于对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采取如刑法第17条第2款对于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的列举方式,将其具体化。这样规定一方面符合刑法立法技术的发展趋势,同时,也有利于公民的理解和司法审判人员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