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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在立法上侧重于行政复议行政性质的体现,在功能上强调行政自我纠错监督的发挥,组织上强调“条条管辖”,制度上追求行政化的层级监督。然而在行政复议制度实施的几十年中,行政复议制度并没有很好的发挥着它的内部监督功能。在行政争议不断攀升的今天,每年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量远远少于申请行政诉讼的案件数量,行政复议制度形同虚设。本文从行政复议功能的定位为出发点,认为目前行政复议“内部监督”功能定位存在着先天的不足。由于过分的强调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缺乏独立性,很难保证作出公正的裁决,最终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无法有效的进行自我监督,影响着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进行。本文认为行政复议应当以“权利救济”作为它的的首要功能。而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又离不开司法化的行政复议程序。所谓行政复议司法化就是在不否定行政复议行政性质的前提下,引入一些司法性质的程序来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独立的作出复议决定,保障复议决定的公正性,更好的实现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行政复议司法化要求从事行政复议活动的行政机关要具备最起码的独立地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最基本的专业素质,在程序制度上应当注重当事人双方权利上的平等性,在行政复议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之间寻求平衡。从控权理论来分析,设置行政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避免行政权力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权力作为一种国家权力理应接受监督和控制。行政复议司法化就是通过引入一些司法性的制度,如司法最终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抗辩制度等,来对行政复议权力的行使进行约束。从程序正义理论分析,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过程中,无疑伴随着对案件争议是非曲直的认定。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申请行政机关的上级领导机关,难以避免会对下级机关进行庇护。在行政系统内部领导负责制的权力运行下,下级机关很多情况下作出的决定也是事先得到上级机关的首肯的。“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裁判者公正的作出决定的最基本的保证,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中却恰恰违反了这一原则。如何保证从事行政复议活动的行政机关公平、公正的作出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有效的实现对公民权利救济的关键。而司法审查过程中,关于保证裁判者中立地位的制度设计对行政复议机构独立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了宝贵的经验。目前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设计上存在着许多“非司法化”的因素,严重阻碍了行政复议机构中立、独立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严重的阻碍着行政复议制度的实施。在行政复议功能上强调行政复议的内部监督,组织设置上行政复议机构作为内部监督机构附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审查方式上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在对行政复议权力监督上,将行政复议维持判决排除在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在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上,对行政复议终局的情形未作严格的限制,严重的违反了司法最终原则。这些无疑都严重影响着行政复议活动的公正性,很大程度上阻碍着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救济。基于对上述的分析,本文认为应当加快行政复议司法化的进程,希望通过对行政复议司法化思想上的确立,对行政复议机构上的独立性设置、完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建立权责一致的责任追究制度,扩大法院对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明确司法最终原则等,来完善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使其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功能更好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