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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的岛屿制度规定,岛屿可以拥有自己的领海及毗连区,第3款还规定那些可以“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岛礁可以享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但由于《公约》第121条第3款的规定比较模糊,使得各国在依据该条规定处理关于岛屿法律地位等实际问题时理解不一。问题主要集中于:1.“岩礁”与“岛屿”如何区分;2.“维持人类居住”与“其本身的经济生活”是何种关系;3.“人类居住”如何理解;4.“经济生活”如何理解。本文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条约解释的规则以及凯尔森和和伽达默尔的解释理论,在回顾《公约》岛屿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以及评述各海洋法学者的观点后,对《公约》第121条第3款的内容进行解释:岩礁是广义上的岛屿,但不属于国际法意义上可以拥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岛屿。“维持人类居住”和“其本身的经济生活”二者为选择关系,只要能满足其中一点即可。关于维持“人类居住”的标准,应满足严格的自然条件,“一是岛屿上有淡水供应;二是岛屿有食物生长;三是附近有材料建造庇护所”。关于维持“本身的经济生活”,有两个标准:一是岛屿具有可以带来直接经济利益的“功能”;二是岛屿上建立了能够带来一定经济收益的环保设施。关于岛屿的“功能”可以理解为:岛屿拥有一种“功能”,这种“功能”能够带来经济收益(如旅游业、捕鱼等),其所带来的经济收入,能够负担岛上居民的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开销。只要岛屿具备符合条件的“功能”,即可被认为符合《公约》所指维持“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标准。此外,《公约》第121条第3款的“经济生活”更应该是一种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模式,一个沿海国出于保护海洋环境的考虑而对岛屿采取的能够带来一定经济效益的环保措施也应该属于岛屿可以“维持其本身的经济生活”之列。因为环保设施本身也能带来经济收益。此外,基于鼓励海洋环境保护和促进海洋可持续发展的考虑,即使环保设施带来的经济收益无法完全支撑岛屿本身的经济生活,只要其所带来的经济收益达到一定比例,也应是被认为符合维持“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标准。为了保证对《公约》第121条第3款的解释可以得到切实实施,可以参考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的设立和工作模式,成立一个判定岛礁否是符合《公约》规定的专门委员会,通过科学数据调查和经济分析来判定争议岛礁究竟是“岛屿”还是“岩礁”。此外,还应加强区域间国际海洋事务的交流与合作,以此为基础,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公约》的这些不足和缺陷,经过世界各国的不断实践,终将被修订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