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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自在我国确立以来发展迅速,目前在侵权责任中的适用保护范围之广在世界范围来看也已达到较高水平。但其在违约责任中仍旧没有得到认可。主流观点认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上存在较多缺陷,违约责任中并不涉及精神损害的问题,但也不乏有新近学者对此提出质疑。本文通过对已有学说、相关判例的研读加之对国外相关判例及学说的考察,力求从不同角度论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并对其在我国的构建作出尝试。
虽然我国学者针对该制度提出的反对观点不无道理,但违约情形下的精神损害确实客观存在,否定说的偏颇之处在于缺乏对特殊包含精神利益合同的特别关注和对社会发展的动态考察。不同合同在精神损害问题上存在较大差异,本文试图梳理出与精神利益联系较为紧密的合同类型,借鉴英美国家的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对部分合同违约精神损害予以保护。在例外的设计上本文为了较周全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仅设定了三条原则,即可预见性原则、精神损害的严重性原则及主客观兼顾原则。而在具体合同类型的设定上从合同目的、内容、违约行为方式、损害后果多角度试图将与现代精神利益相关的合同均囊括在保护范围之内。
虽然我国学者针对该制度提出的反对观点不无道理,但违约情形下的精神损害确实客观存在,否定说的偏颇之处在于缺乏对特殊包含精神利益合同的特别关注和对社会发展的动态考察。不同合同在精神损害问题上存在较大差异,本文试图梳理出与精神利益联系较为紧密的合同类型,借鉴英美国家的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对部分合同违约精神损害予以保护。在例外的设计上本文为了较周全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仅设定了三条原则,即可预见性原则、精神损害的严重性原则及主客观兼顾原则。而在具体合同类型的设定上从合同目的、内容、违约行为方式、损害后果多角度试图将与现代精神利益相关的合同均囊括在保护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