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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越来越高,对于自己权益的维护也越来越重视。而在全球化信息化的社会,侵害公共利益的问题也逐渐凸显。人们在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必然会注意到这个问题。保护公共利益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作为保护公共利益重要手段的公益诉讼制度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建立全面的公益诉讼制度被提上日程。而建立全面的公益诉讼制度对于我国而言有着重要意义。一方面是会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充实我国的法律体系,使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健全,有利于我国法制建设。另一方面是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将能更好的维护社会上的不特定群体的利益,有利于社会稳定发展。要建立全面的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解决的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我国2012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将公益诉讼制度引入我国,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来说是一个重大的进步,但是在新规定的五十五条中,对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确实不够明确,对于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用一个范围性的概念寥寥概括进去,在实践的操作中没有具体的规定的指引。同时前期呼声很高的公民个体也没有被纳入其中。作为研究者,我们应该适应社会的发展,努力探索解决问题的方法,试着为完善相关的制度提供一定的帮助。我们应该看到如果赋予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理论上是行得通的,虽然在传统上“当事人适合理论”不能够为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主体提供适当的理论支撑,但是新的理论的发展解决了上述问题。诉的利益的理论与诉讼信托理论的出现成熟完善,为机关团体、公民个体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提供理论上的可能性。理论上的难题得到解决也为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我国未来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都应该被赋予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出现比较早,所以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展比较成熟,在赋予有关主体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资格的方面有着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比如说美国的检察官,总检察长代表政府参与公益诉讼制度;在解决公共政策问题方面发挥重大作用的群体诉讼制度;德国对于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这些规定逐渐被其他国家学习成为通行的常态。本文在运用了比较分析法、立法法条分析等方法,比较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具体规定,在这些规定中提取了比较先进的作法,然后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法律体系结构,试着构建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