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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预见性规则作为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基本的限制性规则,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中,是影响合同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要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寥寥数十字的表述略显粗糙,在司法适用中没有形成一套切实可行的操作标准,其主要原因是可预见性规则的标准界定不清。自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我国经济一直受到此次危机的波及,反映到司法实践,违约情形则层出不穷。现有规定的僵化和对某些情形考虑的缺失,使可预见性规则在司法适用中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为了在司法适用中尽可能准确、公平地认定损害赔偿范围,使可预见性规则在司法适用中更具有可操作性和确定性,本文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可预见性规则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首先,本文从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要件入手,综合英、法、美、日等国的规定、专家观点、现有学说,明确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所采用的定义,为下面论文的主体部分研究提供理论基础。其次,本文从司法适用现状入手,结合相关案例,可以发现在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上,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没有统一的可预见性规则判断标准和考量因素。针对这种现状,结合法国、英国、美国和国际公约上的判断标准以及我国学者的观点,本文提出我国要统一可预见性规则的标准及考量因素,具体内容在论文中有详细表述。再次,本文从故意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和公共利益行业三个方面分析在司法适用中遇到的问题,结合多国立法及学者观点,列举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明确对这三种情形要采取类型化的处理方式,即在故意违约和以获取精神上满足为目的的合同场合中,就应该适用可预见性规则,而在涉及公共利益行业的合同场合中,应该排除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最后,结合我国司法适用中出现的主要问题,针对可预见性规则在立法和司法上的不足做出分析,并提出一系列完善建议,如:(1)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可预见性规则在典型情形下的具体适用;(2)发布指导性案例。从司法的层面对可预见性规则的问题给予重视,期待可预见性规则在司法适用中尽可能准确、公平的确定赔偿范围,在司法适用中更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这也是笔者写作本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