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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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持续呈现出高发态势,对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进行全面的刑法规制显得极其重要。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和猥亵儿童罪在司法适用中尚且存在一些争议问题,厘清相关问题背后的原因,并寻求一条解决的路径,是本文的重点内容。首先,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强奸罪的对象局限于女性,这就导致司法适用中,男性遭受性侵害的不能以强奸罪定罪,而以他罪定罪处罚,又会造成量刑程度与危害结果不相当的司法困境。同时,强奸罪的行为方式界定不明确,也使得同法定行为方式具有同等危害性的行为方式,并没有纳入到强奸罪的刑法规制中。此外,现有的强奸罪既遂标准采“接触说”存在明显的疏漏,值得进一步讨论其合理性。其次,关于强制猥亵罪与猥亵儿童罪的刑事立法和司法适用状况,鉴于强奸罪犯罪对象不包括男性,就不能认为猥亵行为与自然性交行为处于对立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了性交行为的,也可能构成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究其原因,还是由于强奸罪对行为对象的不当限缩。此外,刑事立法中没有将法定刑升格条件进行详细、明确的规定,使得司法适用中对相关加重情节的认定不一致。如多次实施猥亵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和重伤的,司法适用中对其性质认定不一致。《刑法修正(十一)》生效后,猥亵儿童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较以前的刑事立法规定,有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但部门条文的规定仍存在模糊性,还需进一步明确,以期指导司法实践的适用。最后,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态势,我国尚不存在相关法律规定性犯罪再犯预防制度,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工作,是预防性犯罪再犯的重要保障。为了有效打击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以及更好的加强未成年人性权利的保障,分析上述问题出现的深层次原因,是问题解决的关键。对于存在立法漏洞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修改完善,在尚不具备修改条件的情况下,也应当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具有同等危害性的犯罪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有效的保护男女被害人的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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