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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是一国政府以公共性财政资金对外所为的工程、货物及劳务的采购,其目的是在于维持政府政策或体系的运作。因政府采购之金额庞大,从宏观经济学(Macro Economics)1来看,政府采购其每年的采购金额,通常会占国民生产毛额(Gross National P roduct)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之间,对于一个国家当年度经济发展的影响及控制力占有相当之份量。然一国政府对于如此庞大的对外采购资金,如何为有效的控制及运用?便是一个国家于财政上及经济发展上的重要课题。在发展的文明国家中,依法行政(Administer the state according to law)是政府行为的不变原则,而《政府采购法(Governmemt procurement Law)》便是居于政府对外采购行为的重要法律依据。从《政府采购法》之立法目的,除积极的对国家财政上资金为有效的、节约的运用外,亦有消极的防止贪腐行为之发生。然不可讳言的,在政府采购行为中,贪腐行为(Corrupt the behavior)之控制良善与否,直接影响的是政府采购资金能否有最大效用的使用。但光有法律而不为有效的执行,法律将会形同具文,无有任何用处可言。因此,如何使《政府采购法》能发挥其根本上的立法目的,则救济程序(Remedy Scheme)的建立及完善,便居于整部《政府采购法》的关键。本文所研究的主要是以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2间,两岸《政府采购法》之救济制度的分析,就何者为其相似,何者为其不同,尤其是对于不同之处,在政府采购的实践中所发生的问题,何者能为有效的达成采购之公平、公开之目的,尤其是现今两岸之间虽略有政治上的分隔,但本于两岸有不可分割的同文、同种、同血缘的关系上,及从两岸皆为世界贸易组织(WTO;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组织的《政府采购协议-GPA;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缔约成员(a signatory country)角度上出发,对于两岸《政府采购法》中的救济程序是否能予以透过比较法学(Comparative Jurisprudence)的研究方法,就两岸间之政府采购的救济规范,提出比较之研究及建议,即是本研究之目的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