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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犯广泛存在于刑法理论或隐含在刑法总则、分则之中。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有关组织犯的种类和形态以及惩处方式也在不断的发生着变化,相比之下,我国刑法关于组织犯的规定相对滞后。文章主要是对古今中外组织犯的定义进行归纳总结,提出组织犯的新定义以及和组织犯相关的理论,然后结合司法实践,指出我国刑法中关于组织犯规定的漏洞,针对漏洞提出完善策略。文章通过关于组织犯学说类型的比较,对组织犯的定义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目前关于组织犯的学说占主导地位的主要有三种,特有类型说、等同说、一般类型说。三种学说的分歧点在于对组织犯的限定范围不同。通过相互比较,文章支持一般类型说,即组织犯是在犯罪集团中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领导、谋划作用的罪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关于组织犯的定义和惩处方式差异很大,日本、德国采用客观主义的理论对组织犯进行定罪处罚,法国把组织犯视为共同正犯,意大利则把组织犯当作普通的共犯对待;英美法系没有系统成文的规定,对于组织犯英国按照从犯定罪处罚,而美国多采用主观学说。对于不同法系国家关于组织犯的理论整理和评析,不仅是对组织犯理论的完善更是为我国组织犯的相关理论提出借鉴。组织犯的罪数形态、未完成形态一直是组织犯理论的难点和存在争议的地方。组织犯的牵连犯和连续犯一般是一罪从中处罚的,而结果加重犯应当区分组织者是否能够或者应当预见组织成员的结果加重行为。组织犯的预备、中止、未遂的形态不一定能够像一般犯罪那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为组织犯起到的是领导、策划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大。我国组织犯的立法演进不仅反映出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更是反映出刑法中关于组织犯的规定的不足和欠缺。随着社会的进步,组织犯的形式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以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罪,组织手段必须是暴力胁迫,组织人数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而《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的形式不限定为暴力、胁迫。关于组织的人数鉴于人体器官的特殊性被组织者可以由一个人构成。文章的最后部分可以说是对上文的总结和完善,把理论建设应用到了立法领域。针对组织犯的重惩罚轻防御,定罪量刑失衡,追溯难的状况,从实体法上降低组织犯的入罪资格规定特殊的刑罚减免制度;从程序法上规定特殊的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使组织犯有法可依,在定罪量刑上达到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