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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贯彻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以成文法方式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有效补充,可谓我国公司法的一项创举。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理论分歧较大,立法上仅就法人人格否认做出原则性规定,存在内涵抽象、标准不明、易致过宽或过严适用的弊端。民事审判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部分法官的诉讼观念中仍然固守法人人格绝对化的理念,排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现象普遍存在;与此相对应的是,另有部分法官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的法官,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不同程度地做出扩大化解释,滥用自由裁量权,甚至以此制度作为解决执行难的灵丹妙药。上述司法适用中的混乱从根本上背离了创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初衷,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民法解释的基本思维方式——类型化思维的角度,通过借鉴国外先进司法判例经验及理论研究成果、在大量判决材料的基础上有效总结我国裁判经验等研究方法,认知各国法院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理解程度和行动取向,以期准确把握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更好地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我国司法实践正确处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问题提供稳妥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学理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