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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其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羁押与逮捕之间没有明确的划分标准。对于逮捕,一般认为只要符合逮捕的“证据要件、刑罚要件、社会危险性要件”这三个要件,则属于必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逮捕的情形。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但过高的逮捕率虽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及时抑制再犯罪的发生、惩罚犯罪,但其也增加了错误逮捕的出现概率。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土壤中,注重的是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目前我国法律界仅在《国家赔偿法》中以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为唯一的标准规定了错捕后的国家赔偿,其他法律法规及学术界对错误逮捕尚未有较为具体的规制和深入的研究。本文包括绪论、正文(共三章)和结语三个部分。在论文的第一章,笔者通过分析检察院、法院等机关的职权与职责,对有权认定逮捕的权力主体进行了判断,并区分出应然主体与实然主体,从而推断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这三个诉讼阶段有权对错捕进行认定的权力主体之归属。在论文的第二章,笔者从《国家赔偿法》对认定错捕的相关条文出发,兼之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对逮捕条件的规定进行比较,从而得出认定错捕的实体标准与程序标准。鉴于目前法律法规尚未对错误逮捕进行明确的规制。故在论文的第三章,笔者对如何启动认定错捕的程序进行了一个基础的论述,以期解决实践中错捕的认定问题,从而更好地保障逮捕案件的质量、保障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