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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提出发展"家庭农场",对提高土地生产效率、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生产与市场接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家庭农场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利于家庭农场的健康发展,因此研究家庭农场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研究价值。文章具体研究家庭农场土地流转制度、设立登记制度、内部治理结构以及外部监管等具体法律制度。文章首先对家庭农场的法律特征进行归纳总结,包括法律主体法人化、土地流转合同化、农场经营家庭化、法律监管综合化。通过将家庭农场与其他主体进行比较分析,明确家庭农场的法律地位,从长远来看,确立其为法人地位更有优势。文章论述政府干预家庭农场发展的法理基础,农业弱质性理论决定了家庭农场需要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农业发展外部性理论决定了应鼓励家庭农场的发展,罗尔斯正义理论决定了应加强对家庭农场的扶持政策,市场竞争理论决定了家庭农场发展离不开国家的宏观调控。文章对家庭农场的设立与登记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家庭农场设立的前提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从家庭农场设立条件得出对家庭农场的土地规模不宜作出硬性规定。从登记组织形式来看,现有地方立法允许自然人、法人及合伙等组织形式存在,但文章从有利于家庭农场长远发展的角度认为家庭农场登记组织形式应逐步过渡为法人。文章还结合理论与实践对家庭农场的内部治理结构进行研究。家庭农场治理结构具有特殊性,包括股东及其意识内容的特殊性;家庭农场治理结构遵循家庭原则和控制权两个原则。文章对家庭农场法人治理结构和家庭农场合伙事务执行进行分析。按照家庭农场资金的不同来源,成立不同的治理结构。完全由家庭内部出资的,成立家庭委员会,并作出立法规制;针对存在外来资本的家庭农场,成立股东会、执行董事及监事会,但区别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论文认为家庭农场同时需要内部和外部的监管,以解决其合法运营的问题。家庭农场章程是家庭农场的自治法,是股东的自治工具。家庭农场协会具有监督管理和协调功能。政府需要对家庭农场土地利用及其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管。论文认为家庭农场存在以下法律问题:家庭农场土地流转存在流转合同不规范且合同纠纷多,流转合同期限短且合同期限不统一,家庭农场土地退出制度缺失;家庭农场缺乏全国统一立法规范设立与登记行为;任意性规范过多埋下隐患。监管制度方面存在农场协会法律地位缺失、法律责任体系不健全、政府监管部门不统一等问题;家庭农场金融服务法律制度存在补贴制度不健全、融资制度不完善及农业保险扶持力度低的问题。结合理论和实证分析,文章提出以下法律对策:一是家庭农场应逐步登记为法人。家庭农场法人比自然人及合伙组织更具优势。二是在关注家庭农场治理机构特殊性的同时,对家庭农场内部治理结构进行严格立法规制,以保护相对人和外来小股东利益。三是规范家庭农场土地流转合同,完善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明晰并统一流转期限,建立家庭农场退出的土地流转衔接制度。四是立法规范家庭农场的设立条件、确立有效的家庭农场登记制度;五是通过家庭农场协会规范家庭农场的经营秩序、建立家庭农场协会法律责任体系、成立专门的家庭农场监管部门及建立家庭农场政府监管首长负责制。完善家庭农场农业补贴法律法规、突出家庭农场补贴重点;实行担保物的法定化及价值评估、授信分层化和信用动态化来缓解家庭农场资金短缺;细化农业保险法律法规内容、提高对家庭农场和保险公司支持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