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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新《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即规定了合同无效,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但对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却未予以规定。《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首次作了较完善的规定,这对于充分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以及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许多学者亦对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和发展、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及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别等方面作了较为详细的论述,但缔约过失责任中最主要的问题如赔偿范围、《合同法》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亦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另外,本人感觉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信赖利益及存在的缺陷还非常值得研究,故基于以上考虑,本人选择了该论文题目。本人试图通过该论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前述问题特别是对有关赔偿范围、信赖利益、《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及存在缺陷作进一步阐述。 <WP=3>本人认为1、《合同法》第42条十分明确揭示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2、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相对性、财产性、补偿性等法律特征。3、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信赖利益可以理解为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因对相对人缔约过失责任的信赖而享有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是当事人原本已拥有但因信赖而丧失的利益。信赖利益具有依附性、内容的广泛性、善意信赖性、保护手段具有补偿性和预防性等特征。4、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缔约过程中的实际损失,应增加的财产利益损失,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和因身体遭受伤害所遭受的损失,特别提出了未来可得利益也应列入赔偿范围的观点。5、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认定,应包括12种情况。其中对于要约人违反《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撤回要约时,提出了只有在受要约人同意要约人撤回要约的,才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否则构成违约责任的新观点;同时,对于悬赏广告不成立或悬赏人撤销悬赏广告,提出应采用瑞士等国的立法例,规定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行为人因广告善意所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非因受赠人原因撤销赠与以及违反有效的要约邀请的缔约过失责任亦作了阐述。6、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尚存在不能涵盖所有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无过错的致害方给缔约的另一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另一方则得不到赔偿,在法律上也缺乏其他救济途径;《合同法》对合同变更的缔约过失责任未作明确规定等缺陷。因水平所限,文中难免会存在不少问题,恳请各位老师予以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