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重整,作为一种积极拯救债务人并促使其复兴的破产预防制度,与清算、和解共同构成现代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建立重整制度已成为当代破产法改革和发展的一大趋势。在中国,自198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之后,已历经了近20年的破产法改革实践。2004年10月24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已明确将重整制度纳入其中。 本文选取重整制度的核心问题——“重整计划”进行研究,运用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经济分析和实证分析方法,对德、美、法、英、日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进行了考察,并对我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中关于重整计划制度的各项规定展开评析,发表个人不成熟的见解。本论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界定重整计划的内涵及重整计划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通过对“重整”这一在不同领域有着不同含义的概念的界定,明确指出本文所指“重整”,并非破产法外的“重组”,也非我国现行破产法上的“整顿”,而是特指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困境企业拯救机制,从而将本文的研究对象一一重整计划,定位在破产重整程序的框架之内。重整计划在重整制度核心文件意义上,是指以维持债务人企业继续营业、清理债权债务关系、谋求债务人复兴为内容的协议;在程序制度意义上,是指围绕计划的制定、通过、批准和执行的一系列由法律规制和法院参与的多边协商机制。重整计划不仅具有程序上的重要意义,也具有实体上的重要意义,在重整程序中居于核心地位。 第二部分讨论重整程序中最关键的环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如何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并使其获得通过,是营业机构的重要任务。制定重整计划,不仅要遵循一定的原则,还要选择最有助于提高重整效率和实现重整目的的草案制定人。本文认为,制定重整计划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条件平等原则、切实可行原则以及“谁管理谁制定”的原则。通过考察各国(地区)对重整计划制定人的立法规定,总结出单一制定主体和多元制定主体两种立法模式,并在比较分析两种模式的基础上,提出采多元制定主体模式的主张。通过进一步讨论制定主体的各类人选,最后得出结论:若债务人负责重整期间的经营事务,则由债务人制定并提出重整计划;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