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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和数据挖掘是针对海量数据进行自动化分析后发现潜在知识和信息的过程,它已然成为数字化时代重要的分析、研究工具。数据即价值的当下,文本和数据挖掘的研究成果不仅代表着科技的进步,更丰富了现有知识的储存量,对我国的科学、文化产业发展带来重大影响。但现行法律规定成为技术发展的阻碍,代表科技进步的公共利益与版权制度下权利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因此,在我国正讨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及欧盟最新《数字化单一市场指令提案》正式公开的背景下,将文本和数据挖掘纳入我国版权例外成为研究的新课题,讨论文本和数据挖掘合理使用制度的必要性、正当性以及对制度的具体安排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从“文本和数据挖掘”概念、特征出发,分析该新型大数据分析、研究工具的工作原理,发现其运行过程中存在多种著作权法规制的行为,此外它特有的“过程和结果的转化性特征”为后文主题的正当性论证和制度安排提供了重要的依据。文本和数据挖掘的著作权法律关系分析旨在明确在现行版权法制度下,文本和数据挖掘应用是否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文本和数据挖掘实施过程涉及多方主体,各方主体为实现自己的利益通过版权许可的方式允许TDM行为人对相关文本和数据库展开分析使用,许可的权利种类包括复制权、改编权和传播权。未经授权的TDM,在现有著作权法框架下无疑是典型的侵权。随着TDM的应用越来越多,为了重新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纷纷作出相应的调整。本文以典型案例为切入点,介绍了美国司法实践对TDM采取的态度,“谷歌图书馆案”、“TVEyes案”美国法院都采用传统“合理使用四要素”以及“转换性理论”综合分析承认了TDM构成合理使用;英国率先在立法上作出调整,明确了非商业研究目的的TDM属于合理使用;欧盟也在2019年公开修改后的《版权指令》规定了“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和“以数据分析为目的”的合理使用条款。论文以英美等典型国家的法制实践为参考,从立法目标、经济学、利益平衡视角出发论证TDM纳入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范围的正当性,并采用设置独立的“有条件例外”的条款来进行规定,从对象范围、主体限制、适用目的和行为方式等方面设计我国TDM版权例外规则的方案雏形。本文认为数据源的合法获取是成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前提,明确TDM合理使用的行为方式包括了复制、改编和传播;建议TDM例外条文的适用主体突破“科研机构”的限制,允许其他主体亦可享受合理使用带来的便利,同时限定TDM的目的要素来避免合理使用范围过大的情形,让TDM应用发挥最大的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