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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种补充性人格权,对具体人格权未能涵摄的一般人格利益起到补充保护作用。随着《民法总则》的面世,学者们对《民法总则》第109条与一般人格权关系的讨论使得一般人格权再次成为讨论热点。事实上,早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便将一般人格权纠纷作为独立的案件受理事由。无论学者们对《民法总则》第109条作何解释,都不能否定当前司法实践中早已存在一般人格权制度的事实。由于一般人格权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对一般人格权的承认实际上并不能解决法官在处理相关纠纷时的困惑。目前我国对一般人格权侵权应如何认定尚未形成成熟的理论,立法中相应配套规则的缺失使得创设一般人格权的目的难以有效实现。一般人格权侵权认定以侵权行为四要件理论、公序良俗原则、客体导向理论为基础。在法官认定一般人格权侵权的司法实务中,加害行为、损害事实、过错与因果关系是紧密关联的整体,法官在作出裁量时采取的法律适用方法也受到其影响。公序良俗原则具备的不确定性与补充性正好与一般人格权的特性相吻合,是认定一般人格权侵权的重要理论依据。客体导向理论是一般人格权侵权认定的司法实践中最早出现且直到现在依旧有重要影响的理论,我国法官在处理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件时亦深受其影响。基于侵权行为四要件理论与客体导向理论,当前我国法官在认定一般人格权侵权时通常采取以利益衡量为主、以法律拟制为辅的法律适用方法。一般人格权具有不确定性,法官在通过侵权行为四要件理论进行法律评价时需要在代表自由两面的个人利益间寻求适当的平衡,认定一般人格权侵权的过程本质上亦是法的安定性对正当性让步的过程,需要结合公序良俗原则经过利益衡量加以判断。此外,法官受到客体导向理论的影响,同时出于保守考虑,有时会采取法律拟制的方法将有关的人格利益拟制为某种具体人格权作出判决。从一般人格权制度发展的长远目光来看,法律拟制仅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妥当性,且较为曲折、隐晦,而利益衡量更具直接性,是法官采取的最主要的法律适用方法。我国一般人格权侵权认定的现行模式主观性过大,法官在处理一般人格权纠纷时往往需要在个案中打破立法已经确定的平衡并构造新的平衡关系,这种从有到无再重置的过程极易导致主观上的恣意。而域外“中等程度的抽象”理论体现了对客观要素的尊重,在主观中注入客观,值得我国借鉴。在法治国家中,纯粹凭借法官的主观标准作出判断是无法被容忍的,应当探究相对客观的标准以限制认定的主观性。此外,从德国的实践经验可知,“皮之不存,毛将附焉”,发展完善一般人格权侵权认定的司法实务,还需在民事基本法中明确一般人格权的地位。主张完善《民法总则》第109条,明确该条是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使一般人格权制度具备坚定的民法典基础,促使法官积极发挥其在司法实务中的能动作用。此外,探究相对客观的标准以约束过大的主观性,是保证判决合理的前提。因此一方面需要在民法分则侵权责任编进一步明确构成要件与阻却事由的相关规则,使其更适应一般人格权侵权认定的司法实践;另一方面应当基于司法实践素材,在整理案例的基础上进行挖掘、提炼,通过司法解释建立“中等程度的抽象”规则,在主观中注入客观,通过这些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利益衡量、约束主观性,以指引司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