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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罪名,将原本按照共犯处理的网络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单独规定成罪,同时也导致了相当部分的网络帮助行为被作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帮助犯处罚。自97年刑法实施以来,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现象随着刑法的修正屡见不鲜,本罪就是其中之一。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并结合犯罪构成要件研究本罪成立的条件。本罪的成立条件需要满足行为人主观上对他人利用网络犯罪具有明确的认识,客观上也确实实施了帮助网络犯罪的行为,并且最终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罪名设立上的多重属性,以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解决司法实务中的认定疑难正是本文研究的意义。首先,如何理解法条中的明知进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主观上需要认识哪些内容,达到何种程度的罪过,这些因素对本罪的成立至关重要。如果行为人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毫不知情,当然不构成犯罪。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是确定的认识,而且罪过上应为直接故意,限制行为人主观上持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构成犯罪。其次,客观上如何区分网络帮助行为的类型,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包括了正当的网络服务行为、中立的网络帮助行为、帮助网络犯罪的行为和共同正犯行为。中立帮助行为原则上不具有可罚性,只有在满足主观故意的条件下客观上实施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其帮助行为才有可归责的基础,而帮助网络犯罪的行为已然超出了中立的界限,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实行行为或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至于构成共同正犯时的网络帮助行为不应再将其纳入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以共同正犯所触犯的罪名定罪。最后,如何认定行为人犯罪情节的严重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结果通过被帮助犯的犯罪结果体现出来,因此不能脱离被帮助犯的犯罪情节单独认定。即行为人本身的犯罪情节以及被帮助犯的犯罪情节都是影响本罪成立的因素,均应予以考虑。具体来说,在认定上行为人应当从主客观因素全面进行考量,被帮助犯的角度则主要考量客观方面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