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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共同继承人对遗产的关系,有“共同共有说”“按份共有说”和“有条件的共同共有说”等学说。后两种学说具有类似性,只不过“有条件的共同共有说”在“按份共有说”的基础上增加了“共同关系”的限定条件,“有条件的共同共有说”是“按份共有说”范围内的一种学说,其本质只是“按份共有说”的一种变形。这些学说都未能真正揭示遗产“共有”的实质,判断遗产“共有”的性质对确定各共同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做深入研究。“共同共有说”存在错误,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其一,各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不足以形成共同共有所要求的“共同关系”,还需要考虑是否满足“家庭生活关系”等因素。其二,长时间作为法院裁判法律依据的《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和第88条已经被废止,相关的批复和纪要亦没有存在的道理,“共同共有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三,“共同共有说”在很多情况下会导致分割困难,不利于物尽其用。“按份共有说”同样存在错误,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其一,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与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关系也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并不是只要共同继承人之间没有“共同关系”就一定具有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关系。其二,“有条件的共同共有说”和“按份共有说”共同的错误就是把遗产应继份当作按份共有中的份额看待,实际上,遗产应继份不同于按份共有中的份额。其三,对于他物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各共同继承人也可成立准共有,不成立按份共有。对于债务,各共同继承人不能成立共有关系,因为债务既不属于《物权法》第105条中规定的他物权,也不属于其他财产性权利。因此,债务既不属于共有的客体,也不属于准共有的客体,各共同继承人对于债务当然不能成立按份共有。具有“共同关系”的各个共同继承人对于特定物遗产成立共同共有,但这是极为个别的情况,因为概括继承下的遗产纷繁复杂,往往并不限于特定物。“共同共有说”和“按份共有说”都是在物权法的框架内建立起来的,无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其客体都是物权法中的物。但是在继承法中,遗产的种类通常不限于物,超出了物权法中共有规则的调整范围,在概括继承的情况下,物权法的适用存在局限性。所以,以上学说的建立基础是错误的,严格意义上讲,遗产“共有”不属于共有。概括继承下的遗产“共有”应是一个新的概念,不同于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但是遗产“共有”既有共同共有的特征也有按份共有的特征。在遗产“共有”中,各共同继承人可以转让各自的应继份,在对外转让时,其他共同继承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全体共同继承人一致同意时可以处分共有遗产,各共同继承人可随时请求分割遗产,各共同继承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