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条款法律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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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这是我国《商标法》首次在商标注册取得环节强调商标使用的重要性,凸显出我国强化商标使用,遏制非使用性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决心。上述条款的颁布实施,有助于实现对于非使用性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规制前置至商标注册申请阶段。由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作为绝对禁注事由的时间较晚,立法规定又较为简单笼统,学界存在多种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解读乃至分歧。在法律适用方面更是存在难点,在此背景下,本文拟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系统研究。本文对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条款的法律适用研究首次以78份裁决书为依托进行实证分析,以图表的形式直观的呈现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分析存在的问题,尝试为解决《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有益思路和见解。本文始终立足于我国商标权取得制度、立足于我国现有的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之法律体系去理解《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有关内容。在上述立足点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对于使用意图的理解、《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制对象主要为商标囤积以及从多角度分析为何要弱化恶意要素之审查。一是提出要进一步明确商标恶意抢注不宜作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制对象,规制对象主要为商标囤积。二是从“恶意”要素之由来、从恶意注册立法规制体系之完整性、从降低《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适用门槛、从缓和注册商标使用义务加强与防御商标大量存在的现实冲突四个角度全面分析明确弱化“恶意”要素之审查的理由。三是回溯了“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的法律解释与规制范围的转化,进一步提出在新的立法背景下要厘清上述条款与《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适用关系,要坚持列举性规则优先适用原则、严格规范“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的适用阶段。最后,论证了探索防御商标司法认定的理由和正当性,以形成闭合式的规制非使用性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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